劳基法第16条第1项规定:“雇主依第11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
之规定:一、继续工作3个月以上1年未满者,于10日前预告之。二、继续工作1年以上3年
未满者,于20日前预告之。三、继续工作3年以上者,于30日前预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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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条法律合理吗?
假如我工作超过三个月后 发现老板卖黑心商品
那我还要继续帮老板卖黑心品卖10天才可以辞职
同理工作一年就要再卖20天 工作三年就要再卖30天
这条法律有没有问题?
有没有劳基法第16条第1项的八卦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