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侦查机关所制作之逮捕通知书、权利告知书,其上若备有“收受人签章栏”,由形式上
观察,于该栏内签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该姓名之人收受斯项通知书、告知书之证明,
是若有冒名而为之者,即应成立“伪造私文书罪”;倘侦查机关所制作之逮捕通知书、权
利告知书,其上仅备有“被通知(告知)人签章栏”,则在该等字段下签名及捺指印时,
仅处于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系有制作何种文书之意思及曾为何项意思
表示,故若有冒名而为之者,应认成立“伪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号
判决、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会议(二)决议意旨参照)
各位大大:
依照刑法第10条第3项: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上开“逮捕通知书”不是警察制作的吗?为何不是伪造公文书罪呢?
谢谢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