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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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亲属编自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自二十年五月五
日施行。其后历经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为一百十年一月
二十日。按宪法法庭于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一百十二年宪判
字第四号判决,认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原则上与
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属无违,惟其规定不分难以维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发生后,是否已逾相当期间,或该事由是否已持续
相当期间,一律不许唯一有责之配偶一方请求裁判离婚,完全剥夺其
离婚之机会,而可能导致个案显然过苛之情事部分违宪,谕知相关机
关应自该判决宣示之日起二年内,依该判决意旨妥适修正之,逾期未
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个案,应依该判决意旨裁判之;并叙明立法者
得参酌外国立法例,放宽离婚事由,以因应社会变迁,同时采取相关
配套措施,使无责或弱势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权益,在裁判离婚程序
中,受到及时有效之法律保护与救济,并获取公平之实质补偿,方符
法律秩序维护与国民法感情之期待。
为因应上开宪法法庭判决意旨,检讨现行裁判离婚原因及离婚
后财产上效力规范(含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赡养费及子女扶养费)相关
规定,爰拟具“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本修正草案合计修正十二条、新增七条、删除一条,共二十条条
文。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配合赡养费规定之增修,修正结婚无效及结婚经撤销之准用条文。
(修正条文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
二、为强化夫妻财产揭露义务,以落实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明定夫
妻之一方向他方请求剩余财产分配时,得请求他方提出财产清册
及相关文件。(修正条文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三、裁判离婚部分:
(一)有关裁判离婚原因之规定,衡量国人情感及实务上经验,保留
现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有责主义之部分规定,删除近年来离婚诉讼实务上已少有适用
之要件,并就不完备之处予以修正,俾臻明确;另参酌外国立法例之破绽主义精神,酌予放
宽现行同条第二项规定裁判离婚之要件。(修正条文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二)有关提起离婚之诉期间之规定,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款次调整,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条文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及第一
千零五十四条)
四、赡养费请求权部分:
(一)修正赡养费请求权成立之要件及增订赡养义务人之扶养能力为减轻或免除给付义务之事
由。(修正条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二)明定赡养费请求权之行使方式及赡养费给付程度之权衡依据及审酌事项。(修正条文第
一千零五十七条之一)
(三)明定给付赡养费对于赡养义务人显失公平等事由为减轻或免除给付义务之事由。(修正
条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条之二)
(四)明定赡养费请求权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给付,因赡养权利人之再婚或死亡而消灭。(修正
条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条之三)
(五)明定赡养费请求权之时效。(修正条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条之四)
(六)明定夫妻双方离婚,非因生活陷于困难、就业能力减损或就业机会减少而自行约定赡养
费者,不适用前五条规定。(修正条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条之五)
五、明定夫妻分居期间之相关权利义务及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
行使或负担。(修正条文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二及第一千零八十九
条之一)
六、修正直系血亲尊亲属及卑亲属负扶养义务及受扶养权利之顺序,
以维衡平,并酌修相关条文文字。(修正条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十六条、第一
千一百十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十八条、
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