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148-1 条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
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该条文的第一项,是为了在限定继承有限责任的制度下,衡平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也就是避免被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有脱产的行为。
但实际上,假设某甲在其死亡之前两年内赠与其子某乙200万,死亡时遗产净值为0,
而债权人某丙则是对某甲有100万的债权。
而因为1148-1条第一项的关系,某乙所受赠的200万视为所得遗产,
须以其中的100万来清偿积欠某丙的债务。
但问题是,如果某乙拒不清偿该100万债务。则某丙的请求权基础为何?
是消费借贷契约的474+继承法的1148-1吗?
另外开具遗产清册的是继承人,若对于该赠与隐匿不报,债权人又能如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