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三):
某甲驾驶卡车不慎,撞倒由某乙驾驶后座搭载某丙之机车,致某乙与某丙均受轻伤。某乙
告诉某甲过失伤害,经起诉并判决某甲无罪确定后,某丙又向同一法院告诉某甲过失伤害
再经起诉,某甲撞倒机车致某乙与某丙受伤,系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其触犯之数罪名之
犯罪构成要件均属相同,且系以一行为犯之,依据一行为仅应受一次审判之原则,其有无
刑事责任,已因前一确定判决所为无罪之谕知而确定,此与连续犯之连续数行为及牵连犯
之数行为有方法结果关系之情形不同,不容再为其他有罪或无罪之实体判决,此后一起诉
,参照本院二十八年沪上字第四三号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号解释,应为免诉之判
决,如仍为有罪之判决确定者,其判决显属违法。
之所以书上要从67年10次决议出发,是因为在传统想像竞合的情形下,如起诉之显在性事
实无罪,虽然与潜在性事实不产生起诉不可分效力,但既判力仍将及于潜在性事实,因为
一行为只受一次审判,也就是说既判力之所以及于潜在性事实,不是因为起诉不可分,而
是因为两次起诉针对的是一行为
至于新想像竞合就比较特别了,虽然现在实务对于旧法牵连犯情形,以二行为间具有局部
同一性,论以想像竞合,但这只是为避免情轻法重,其仍旧属于数行为而非自然意义的一
行为
因此如原文所设,第一次针对侵入住居起诉经判决无罪,确实不产生不可分效力,之后针
对第一次起诉的潜在性事实即恐吓取财也应该受理并为实体审理,但这并非因为前次起诉
不产生不可分效力的缘故,而是因为二者为数行为的关系
盖如前所述,假如今天是自然意义一行为(即决议讨论案例的一行为伤害乙、丙二人),
如针对伤害乙起诉经判决无罪,则此时固不产生不可分效力,但之后对伤害丙部分起诉仍
应该为免诉判决,其原因就在于二诉犯罪事实为一行为
不知不觉打了好多,我会再努力精炼自己文字的...希望不会让原po更混乱才好,如果内
文有什么问题也请大家一定要跟我说喔,感谢大家!!
※ 引述《endlie ()》之铭言:
: 旧法牵连犯虽被删除,但实务扩大认定同一行为(具行为局部同一性等等可能被论以想
像
: 合)
: 假设A侵入住居而恐吓取财,已经被评价为想像竞合,那侵入住居经起诉判决无罪,该
判?
: 既判力不及于恐吓取财部分的原因,是因为此种想像竞合本质上属数个犯罪,并不是传
统
: 定的“同一行为“(67年第10次决议),前述是书上内容。
: 我疑惑的是,上面那个见解是从哪来的?为什么不是直接从单一性去想?被起诉的显在
性
: 实无罪,自然也就不会跟潜在性事实产生不可分。若恐吓取财部分被起诉,法院还是要
审
: 。
: 那要是依照书上写的那个见解,要是一部被起诉判有罪,判决既判力是及于还不及于他
部
: ?
: 感谢解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