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谢大家的回复,不过有个前提之前没写到。
因为在讨论不当得利之前,该段落有先讨论物权行为得否撤销的问题。
有提到物权行为错误是因为表意人(出卖人)的过失,依民法88但书不得撤销。
那么既然不得撤销,表示该物权行为仍有效,加上移转登记,纵使与债权契约不一致,
但基于物权的无因性,不动产的所有权似乎就有效移转于买受人了。
所以我才会认为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利益为所有权似乎没有问题。
如果物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那么登记名义移转=\=所有权移转,这可理解。
但问题是物权行为虽然是错误意思表示,但因不得撤销,仍应该认为有效。
所以整个买卖看起来视这种情况...
债权契约内容=\=物权契约内容=移转登记内容。
(仅有A地) (A+B地) (A+B地)
看起来买受人似乎就取得B地所有权了。
※ 引述《baseball5860 (法盲克星)》之铭言:
: 看了一下下面的回复似乎都没有回复到问题...
: 在这边简单回复一下
: 因为系争情形属于登记错误,当事人间并无移转所有权之让与合意,所以所有权尚未移转(也就是所有权虽然外观上经移转登记,但实际上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换言之,买受人此时所受之利益乃“登记名义”之利益,因此须依不当得利返还予出卖人的也是该登记之利益,以上。
: 希望对原po有所帮助!
: ※ 引述《MrTaxes (谢谢提醒)》之铭言:
: :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 190 号 民事
: : 裁判日期:民国 83 年 01 月 28 日
: : 要 旨:
: : 既因错误而将非买卖标的土地移转登记与买受人,纵然无法依错误之法理
: : 撤销意思表示。惟因错误造成之物权行为,买受人取得非买卖标的土地,
: : 应认为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出卖人受有损害,自应返还其利益。
: : ================================================================
: : 在王泽鉴老师的<不当得利>书中,针对此判决补充:“应注意的是,在此
: : 情形,买受人应返还的所受利益非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或
: : 土地的占有。”
: : 这边读起来有些困惑。因物权行为错误,土地已经移转登记至买受人名下,
: : 在外观上买受人就是土地所有权人。那么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利益,就
: : 直接说是土地所有权不就好了吗?为何强调仅是土地所有权的"登记"?
: : 请问大家,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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