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请益] 刑事简易处刑实务见解疑问

楼主: chouwang68 (张子房)   2021-07-09 00:48:33
※ 引述 《u038321971》 之铭言:
: 96年台上6861判决中提到“而该第四百五十一
: 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前条第一项之案件”,应系指法院得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而言,并
: 非祇限检察官以书面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项法院迳以简易
: 判决处刑之案件亦属之,否则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第三项审判中求刑协商之规定,势
: 将成为具文,殊违立法之本意。”
:
:
: 不太理解为什么把451-1I扩张解释,包含449II,与451-1III有什么关系跟影响,是不是
: 因为这样解释,449II才能受451-1IV但书的限制?请各位大大解惑,谢谢。
简易判决处刑的开启,分检察官声请(被告请求无拘束力)与法院迳开,检察官声请要看45
1第1项的“宜以”法理基础,法院迳开法理上必须要达到毫无怀疑的确信(因为你只能判有
罪,条文:已足认定其犯罪)。不过这也是学说与实务差距最大的地方,实务是—我爽就能
开,想怎么开就怎么开,本于确信嘛。
回到这判决,可能是儿少法的关系,历审事实审裁判全都不能公开。只能大概从唯一公开的
法律审简单猜想:简易庭迳开简易判决处刑,合议庭、二审都持同一见解(照抄?XD),但
是到了三审被狠狠洗脸
,而且突然提到451-1认罪协商,我猜合议与二审其中有一审,检察官有用求刑换自白(451
-1立法理由)。所以本审才会如原po所述,自行扩张451第1项的范围到449第2项法院迳开时
也属于这项,并且认为“苟法院误以简易程序并依被告之表示或检察官之请求而为判决者,
同法第七编简易程序,虽未如同法第七编之一协商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十第一项但书有例
外“得上诉”之明文规定,然为兼顾裁判之正确妥适及当事人之诉讼权益,当事人仍得依法
提起上诉,此乃法理所当然。”从而原审似应适用451-1第4项但书的法理,排除451-1不得
上诉的不利益,并且改依通常程序审判。
但其实这根本是不需要的论述。因为本审有一段是可以直接适用452的,“本件起诉书起诉
之犯罪事实,系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罪,
其法定刑系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八十四条
规定,属于强制辩护案件,非经辩护人到庭不得审判,本即应经通常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
简易判决处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第四项但书第一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应适
用通常程序审判之。”
以上个人浅见,仅为参考,互相探讨为已足。
其实最有趣的是,本审合议庭的组成,排在最后那个法官的名字叫 林俊益。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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