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u038321971 (EasonPAL)》之铭言:
: [请益] 应考资格、各种国考疑难杂症等,以有正确作法、答案者为主
: (不包括书里的疑问)。若问题如人生规划、读书计画等,无一
: 定作法、答案者,请用闲聊选项。
: 96年台上6861判决中提到“而该第四百五十一
: 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前条第一项之案件”,应系指法院得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而言,并
: 非祇限检察官以书面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项法院迳以简易
: 判决处刑之案件亦属之,否则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第三项审判中求刑协商之规定,势
: 将成为具文,殊违立法之本意。”
: 不太理解为什么把451-1I扩张解释,包含449II,与451-1III有什么关系跟影响,是不是
: 因为这样解释,449II才能受451-1IV但书的限制?请各位大大解惑,谢谢。
简易判决处刑依据449第1项及第2项及451条可以分成两类。
第一类:在侦查中由检察官声请。(把它称为A类型)
第二类:检察官是依通常程序起诉,但是法院认为适合用简易判决处刑。(把它称为B类
型)
那451-1第1项的文义是规定
A类型的案件,如果被告在侦查中自白又有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或缓刑范围等等,可以
用这个基础,向法院为同样科刑或缓刑宣告之情求。(被告侦查中的科刑请求,简称被侦
科),实务上检察官决定声请简易判决处刑时,很少会就科刑让被告表示意见,所以被侦
科发生的比例应该是很少。
所以依据451-1第3项的文义就规定
A类型的案件,被告如果没有“被侦科”,那在审判中可以向法院做一样的请求(把它简
称为“被审科”)。
那96年台上6861判决这个实务见解它认为
如果是B类型的案件,因为是到了法院才改成简易判决处刑,所以不可能会有“被侦科”
的情形发生(检察官连简易判决都没声请了,怎么可能会让被告有科刑表示的机会),但
是还是让“被审科”可以扩大适用到B类型,但是我觉得理由应该不是那个判决讲的会让
451-1第3项形同具文,因为451-1第3项本来文义就是指A类型但是没有“被侦科”的时候
,可以到审判中再来“被审科”,比较合理的解释应该是类推适用B类型也可以适用,
451-1第3项的“被审科”,因为没什么道理A类型没有“被侦科”,但审判中可以“被审
科”,B类型却不行。
以上是个人意见,没有查阅相关学说见解,讲错请多鞭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