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第五十条:“全户迁离户籍地,未于法定期间申请迁徙登记,无法催告,经房屋所
有权人、管理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申请或无人申请时,户政事务所得将其全户户籍暂迁至
该户政事务所。
矫正机关收容人有前项情形者,户政事务所得迳为迁至矫正机关,不受第十六条第一项但
书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户政事务所接收收容人出矫正机关通报后,应查实并由收容人居住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
登记。”
如上,户籍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户政事务所接收收容人出矫正机关通报后,应查实
并由收容人居住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跟《矫正机关收容人户籍管理要点》里的
一条规定:“矫正机关于户籍已迁入矫正机关之收容人出矫正机关前,应调查收容人预定
迁入地址,并函请迁入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徙登记。”小弟想跟大家问一下的是:户籍法
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跟《矫正机关收容人户籍管理要点》里的这条规定讲的同一个事吗(
像这两个规定里“收容人居住地户政事务所”跟“迁入地户政事务所”是讲的相同只是换
一个说法而已吗?) 谢谢解答的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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