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盘失败。原第一阅15分,第二阅 3分,平均 9分,总分482.50分,与录取分
数483.50分差 1分。启动第三阅评为 6分,分数较相近的二阅平均为 4.5分,总分
降为478.00分。陈姓考生再次提起诉愿被驳回。
https://www.exam.gov.tw/News_ContainAnnex.aspx?n=576&sms=9287
考试院诉愿决定书 109考台诉决字第221号
诉愿人:陈○○
诉愿人因参加106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第二试,不服“智慧财产法”
科目第二题第(二)子题启动第三阅,考选部重新计算考试总成绩未达及格标准所为不予
及格之处分,提起诉愿,本院决定如下:
主 文
诉愿驳回。
事 实
缘诉愿人参加106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选试智慧财产法)考试第二试,
总成绩482.50分,未达及格标准483.50分。诉愿人不服不予及格处分,质疑“智慧财产法
”科目第二题第(二)子题(以下简称系争子题)之两阅分数相差已达该子题配分三分之
一以上,却未进行第三阅,提起诉愿,经本会107考台诉决字第057号决定驳回,复提起行
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诉字第636号判决:“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被
告应依本判决之法律见解另为适法之处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考选部不服,提起上
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号判决:“原判决关于主文第二项命上诉人应依原
判决之法律见解另为适法之处分部分废弃。废弃部分,上诉人应依本判决之法律见解作成
决定。……”考选部爰报经本院会议决议,依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按阅卷规则第7条第4项
规定,开启系争子题之第三阅程序,评阅结果为6分。兹以系争子题第一阅为15分,第二
阅为3分,考选部依阅卷规则第7条第4项规定,重新计算系争子题成绩为4.5分,再据以重
新核算诉愿人总成绩为478.00分,未达及格标准483.50分,作成不予及格处分,于109年7
月16日以选专一字第1093301234号函知诉愿人。
诉愿人收受原处分后,申请阅览系争子题试卷,于109年7月29日到考选部阅览,并当场提
出疑义申请书,申请事由略以,第三阅阅卷委员于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一阅、第二阅分数及
应考人系何人情况下,纵予形式弥封进行评阅程序,亦难期第三阅得以公平、公正。案经
考选部以其所提疑义非属应考人申请阅览试卷办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得凭以处理之事项,
于109年8月5日以选专一字第1093301331号书函复知诉愿人。
诉愿人不服系争子题经第三阅后仍为考试不予及格之处分,重申前述对第三阅委员于无法
有效保持秘密性下评阅之公平性质疑,并主张第三阅程序有违反典试法第28条及司法院释
字第319号解释意旨之重大明显瑕疪,于109年8月11日经由考选部向本院提起诉愿,请求
撤销原处分,并重为适法处分,案经考选部检卷答辩到院。诉愿人复于同年8月25日、9月
17日提出诉愿补充理由书。
理 由
按典试法第28条规定:“(第1项)阅卷委员应依据法定职权,运用其学识经验,就应考
人之作答内容为客观公正之衡鉴。(第2项)阅卷开始后开拆弥封前,如发现评阅程序违
背法令或有错误或评分不公允或宽严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组召集人商请原阅卷委员重阅,
或由分组召集人征得典试委员长同意组阅卷小组或另聘阅卷委员评阅。(第3项)考试成
绩评定开拆弥封后,除有违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观察有显然错误情事者外,不得再行
评阅:一、试卷漏未评阅。二、申论式试题中,计算程序及结果明确者,阅卷委员未按其
计算程序及结果评阅。三、试卷卷面分数与卷内分数不相符。四、试卷成绩计算错误。五
、试卷每题给分逾越该题配分。(第4项)依前项规定重新评阅者,在典试委员会未裁撤
前,由典试委员长商请原阅卷委员重阅或另组阅卷小组评阅。典试委员会裁撤后,由考选
部报请考试院另组阅卷小组或另聘阅卷委员重新评阅。……”第30条规定:“(第1项)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公告后成立,于考试完毕,将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转
报考试院核备后裁撤。……(第3项)典试委员会裁撤后,涉及有关该项考试之典试事项
,由考选部依有关法令处理。”阅卷规则第7条第4项:“采分题平行两阅时,以两阅之平
均分数为该题之成绩。但各题两阅分数相差达该题题分三分之一以上时,得另请阅卷委员
一人评阅,并以分数相近之二位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分数为该题之成绩;如三位委员分数
差距相等时,则以三位委员之平均分数为该题之成绩。”
次按行政诉讼法第216条规定:“(第1项)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第2项)原处分或决定经判决撤销后,机关须重为处分或决定
者,应依判决意旨为之。(第3项)前2项判决,如系指摘机关适用法律之见解有违误时,
该机关即应受判决之拘束,不得为相左或歧异之决定或处分。(第4项)前3项之规定,于
其他诉讼准用之。”。
本件诉愿人参加106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选试智慧财产法)考试第二试
,不服不予及格处分,主张系争子题之两阅分数相差已达该子题配分三分之一以上,应予
第三阅,提起诉愿、行政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号判决命考选部依该判
决之法律见解重为决定。考选部依阅卷规则第7条第4项规定,开启系争子题之第三阅程序
,并于109年7月16日以选专一字第1093301234号函知诉愿人第三阅评阅为6分,系争子题
成绩更正为4.5分,重新计算总成绩为478.00分,未达及格标准483.50分,不予及格。诉
愿人不服系争子题经第三阅后仍为考试不予及格之处分,提起诉愿,质疑第三阅委员已于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诉字第636号判决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号判决中,
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一阅与第二阅分数、评分标准及应考人身分,故纵于弥封状态下进行第
三阅,亦难期公平客观,有违典试法第28条规定,即无得依阅卷规则第7条第4项但书规定
计算系争子题成绩;又于无法保持评阅秘密性下所为之评阅,已与第三阅程序无涉,性质
上属嘱托鉴定,而依系争子题之评阅标准可证,第一阅与第三阅委员皆认其作答内容符合
“不构成犯罪”、“属地主义”、“商标法第97条之明知要件”之前提及结论,此时即应
探究第二阅委员是否系出于错误之事实认定而有判断恣意,以及有无违反一般有效评价原
则等违法情事,进而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撤销之;本案有判决确定后无法行原始第三阅之
程序障碍,如何排除障碍并完足实质第三阅应由原处分机关为合义务裁量,而非以形式第
三阅之怠惰裁量为已足云云,请求撤销原处分,并重为适法处分。
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号判决理由载以:“……分题平行两阅以两阅之平均为
该题之成绩,并规定各题两阅分数相差达该题题分3分之1以上时,得另请第3位阅卷委员
评阅,并以分数相近之2位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分数为该题之成绩;如3位委员分数差距相
等时,则以3位委员之平均分数为该题之成绩,显 系为尽量消弭个别委员之主观因素
,力求评分之客观公允而为之设计。是采分题平行两阅分数相差在该题题分3分之1以下者
,应属阅卷规则容许之差异范围。关于试题含有子题且各子题分别有配分者,应认各该子
题具有独立性而适于以该子题为范围分别评分,且依阅卷规则第7条第7项明定,上开情形
于评阅时应将各子题分数书写于该子题下方,足令各子题均有明确且显可区辨之评阅分数
,是分题平行两阅既以追求评分客观公允为目的,自应认该条第4项有关开启第3阅之‘两
阅分数相差达该题题分三分之一以上时’规定,亦适用于已分别配分之各子题,易言之,
即该子题两阅分数相差达该子题配分3分之1以上时,亦得另请第3位阅卷委员评阅。……
原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之结论,核无违误……上诉人应否作成被上诉人及格之处分
,犹待其依阅卷规则第7条第4项开启第3阅程序,并依第3位阅卷委员评阅结果,始得依该
条项规定计算总分,据以作成决定,是依行政诉讼法第200条第4款之规定,爰判命上诉人
应依本判决之法律见解作成决定。”。
按行政诉讼法第216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机关须重为处分或决定者,应依判决意旨为之
,且如系指摘机关适用法律之见解有违误时,即应受判决之拘束。是本件考选部于106年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典试委员会已裁撤的情形下,依典试法第30条第3
项规定,报经本院109年7月2日第12届第291次会议决议,依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按阅卷规
则第7条第4项规定,就系争子题办理第三阅,并另案报请本院会议决议遴聘阅卷委员1名
负责第三阅评阅事宜。第三阅委员于109年7月9日在试卷弥封状态下,根据个人学识素养
与经验评阅系争子题试卷完毕,成绩为6分。因系争子题第一阅为15分,第二阅为3分,第
三阅为6分,考选部爰依阅卷规则第7条第4项规定,以分数相近之第二阅及第三阅的平均
分数4.5分为该子题成绩,并重新核算总成绩为478.00分,据以作成不及格处分,相关处
理程序完全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号判决意旨办理且无违背法令之处,从而,
本件考选部所为不予及格之处分,洵无违误,应予维持。
据上论结,本件诉愿为无理由,爰依诉愿法第79条第1项决定如主文。
诉愿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 建 忻
委员 张 世 贤
委员 蔡 志 方
委员 李 惠 宗
委员 林 明 锵
委员 张 琼 玲
委员 陈 爱 娥
委员 萧 文 生
委员 林 昱 梅
委员 袁 自 玉
委员 周 秋 玲
委员 龚 癸 艺
委员 钟 士 伟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11 月 2 日
院长 黄荣村
如不服本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2个月内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