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升迁法的条文问题想请教各位先进、前辈。
公务人员任用法(以下简称任用法)第28条规定有关“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的消极任用资格。
其中第5款称“犯第三、四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完毕。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3款:动员戡乱时期中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第4款: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举例来说,如果A担任公务人员前曾因为犯窃盗罪被判1年有期徒刑确定,A就可能被机关撤销任用。
另一方面,公务人员升迁法(以下简称升迁法)第12条规定有关“不得办理升任”的有关规定。
其中第1款称“最近三年内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乍看之下跟任用法第28条有点相似,但仍有些不一样,包含升迁法特强调“故意犯”,但任用法仅提到犯罪,因此包含过失犯在内。
但这里我有点不明白,升迁法的规定基本上已经被任用法包含在内了,换句话说,如果最近三年内有故意犯罪,并受有期徒刑确定者,已经属于任用法第28条第1款的样态不是吗?既然如此,是类公务员原则上应该要被撤销任用了,为何还要特别规定说这样的人不能办理升任?
不知道是否晚学友理解错误,盼请版友、先进解惑。
万分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