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机关对乙裁处罚锾 100 万元(以下简称 A 处分),乙不服,循序提起撤销诉讼。
行政法院审理后,以 A 处分未依行政罚法第 18 条考量乙之资力及所得利益为由,
撤销 A 处分。该判决确定后,甲机关重新调查事证,发现乙资力雄厚,
且所得利益极高,经斟酌后,裁处乙罚锾 120 万元(以下简称 B 处分)。
乙不服,再次循序提起撤销诉讼,主张甲机关不得为较 A处分更不利之处分。
试问:乙之主张有无理由?(25 分)
【参考法条:行政诉讼法第 195 条】
行政法院认原告之诉为有理由者,除别有规定外,应为其胜诉之判决;认为无理由者,应
以判决驳回之。
撤销诉讼之判决,如系变更原处分或决定者,不得为较原处分或决定不利于原告之判决。
正确解答是
行政诉讼法第 195 条
不利益变更禁止只拘束法院的撤销诉讼之判决,不包含原处分机关,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只针对诉愿法81条 不及于行政诉讼法第 195 条
所以可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