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刑事自诉程序,有些疑问想请教各位先进、前辈,盼请解惑。
相对于公诉,自诉系由犯罪被害人(或直系亲属、配偶)提出。
刑事诉讼法第322条称:“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
又参考陈朴生师、林钰雄师教科书所称,“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系指三种状况:
1.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于告诉期间未经合法告诉者(同法第237条第一项)。
2. 或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者(同法第238条第二项、第243条第二项)。
3. 或依法已经不得告诉者(刑法第245条第二项)。
吾人对于2、3点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对于第一点稍有不解。
如果根据第一点的意思,是否可以理解为“自诉仍需要以告诉作为的前置作业”的意思?
还是这是只用来对照“告诉乃论在侦察中而提自诉的情况”?
但吾人原先以为是“自诉可由得为提起自诉之人‘迳向’法院提起”,不过这样的话似乎又跟同法第237条所指的告诉乃论定义不太一样。
且同书也有提到,“犯罪之被害人就同一案件,固分别有告诉及自诉之权,然二者应互相消长,不得同实行使。”
参考【法律百科】网站的图例(https://reurl.cc/8nN6l7),自诉也是直接向法院提出。
因此这部分吾人有点搞混,或是有漏看条文,盼请各位先进、前辈赐教解惑,万分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