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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经由征询程序达成统一见解,民国89年5月5日
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条规定,于法人亦有适用
本件上诉人郭百纶依民法第184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害。本院民事第二庭评议后,认为关于“民国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条规定,于法人之侵权行为有无适用?”之裁判基础法律问题,本院先前裁判有采肯定说与否定说之歧异见解,有统一法律见解之必要,乃于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征询。征询程序完成,各民事庭均采取肯定说之见解,即民法第184条规定,于法人亦有适用。上开法律问题,经由征询程序业已统一见解,无须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应依该见解就本案迳为终局裁判。
本判决认为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条规定,为权利之主体,有享受权利之能力;为从事目的事业之必要,有行为能力,亦有责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条、第188条规定,法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系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或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时,始与各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惟民法关于侵权行为,于第184条定有一般性规定,依该条规定文义及立法说明,并未限于自然人始有适用;而法人,系以社员之结合或独立财产为中心之组织团体,基于其目的,以组织从事活动,自得统合其构成员之意思与갊※吽A为其自己之团体意思及行为。再者,现代社会工商兴盛,科技发达,法人企业不乏经营规模庞大,构成员众多,组织复杂,分工精细,且利用科技机器设备处理营运业务之情形,特定侵害结果之发生,常系统合诸多行为与机器设备共同作用之结果,并非特定自然人之单一行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权行为责任,均须借由其代表机关或受雇人之侵权行为始得成立,不仅使其代表人或受雇人承担甚重之对外责任,亦使被害人于请求赔偿时,须特定、指明并证明该法人企业组织内部之加害人及其行为内容,并承担特殊事故(如公害、职灾、医疗事件等)无法确知加害人及其숊k责事由之风险,于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之行为,不符民法第28条、第188条规定要件时,纵该法人于损害之发生有其他归责事由,仍得脱免赔偿责任,于被害人权益之保护,殊属不周。法人既借由其组织活动,追求并获取利益,复具分散风险之能力,应自己负担其组织活动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认其有适用民法第184条规定,负自己之侵权行为责任,俾符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