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解释听到的实务大多赞同刑度的部份
但是对大法官将肇事限于故意过失很有意见
认为肇事 本来就是一个中性名词 因为不限故意过失
我个人认为基于立法目的
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
肇事应该限于故意过失才对
而且这条就交通安全部份
立法是抽象危险犯 我也认为很有问题
我想举一个常见的例子
在某个乡下地方
一位阿桑在红灯起步时 突然被后面的8+9机车撞上
两人都倒地受伤
阿桑爬起来后觉得很倒楣
但又觉得不想为了一点破皮上法院
看8+9也爬起来 在路人帮助下机车牵到路旁
好像没怎样 问了8+9 他也没说什么
阿桑想到孙子要放学了要赶快去接他
然后就骑车走了
过了一个月后 阿桑被警察移送肇事逃逸...
阿桑觉得很冤枉 是他撞我的 我不跟他计较
他也没告我
为何国家要处罚我
后来鉴定出来 阿桑无肇事因素
但按照过去实务见解 依然被起诉判刑
回来看一下立法目的
对一个无过失发生车祸的人
真的有”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
的义务吗?
大家都学过客观罪责理论
其中有谈到被害人自我负责原则
一个人不应该去为了别人的故意过失行为负责
别人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行为人原则没有去
消灭的义务
如果车祸是无过失 就代表车祸发生的死伤风险
根本不是行为人创造的 为何他有去消灭风险
救助对方的义务?
在评价上无过失行为人其实和路过的行人没两样
路人无救助 无过失行为人应该也无救助义务
再来立法目的的
维护交通安全
应该指的是处理车祸现场 避免二次车祸
再来很多逃逸的人
就算有过失 都是觉得现场已经处理差不多
或者根本没什么 像只是小擦撞
已经看到对方机车牵起来放旁边才跑掉
根本不会发生二次车祸
这时竟然也成立肇逃
有维护一个不会发生二次车祸”交通安全”的义务
很不合理
最后102决议认为 肇事不含故意
根本就是错误结论
故意撞人然后离开
竟然比过失撞人然后离开罚的还轻
以后发生车祸然后跑掉
就说是故意撞的就好 反而肇逃没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