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文
刑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关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违
反宪法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问题。惟其不分情节,基于累犯者有其特别恶性及对刑罚反应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于不符合刑法第 59 条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为人所受之刑罚超过其所应负担罪责之个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过苛之侵害部分,对
人民受宪法第 8条保障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牴触宪法第23条比
例原则。于此范围内,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之。于
修正前,为避免发生上述罪刑不相当之情形,法院就该个案应依本解释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条前段规定:“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与宪
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法第 48 条前段规定既经本解释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诉讼法第 477 条第 1 项规定:“
依刑法第 48 条应更定其刑者……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声请该法院
裁定之。”应即并同失效。
刑47条1项两年内修正
刑48条前段违宪,立即失效
刑诉477条1项,立即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