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课业] 趁机性交,与强制性交,怎么竞合?

楼主: EOMing (敏)   2018-08-18 06:47:13
※ 引述《floatandy (飘浮漫游者)》之铭言:
: 字号:
: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诉字第82号刑事判决
: 个案事实与这个题目相似
: 判决见解采犯意升高
: 经最高法院维持见解
: 可供参考
: https://goo.gl/2QZWbK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判决
就思想先进的比较 刑诉 >> 刑法
有实务见解可资参考 固然可以学习到其专业判断
然而生产线上的产出 有时间上的压力
就学习上而言 未必须得全盘接受
第 271 条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定式犯罪, 状态犯, 结果犯]
杀人行为+死亡结果
(行为人+动作动词-杀) (被害人+状态动词-死)
第 277 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不定式犯罪, 状态犯, 结果犯]
伤害行为+伤害结果
(行为人+动作动词-伤害) (被害人+状态动词-受伤)
第 278 条
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定式犯罪, 状态犯, 结果犯]
     
重伤害行为+重伤害结果
(行为人+动作动词-重伤害) (被害人+状态动词-受重伤)
第 221 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
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状态犯, 行为犯]
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性交行为
(行为人+动作动词-性交) (被害人+动作动词-性交)
第 225 条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状态犯, 行为犯]
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性交行为
(行为人+动作动词-性交) (被害人+动作动词-性交)
第 228 条
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
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状态犯, 行为犯]
利用权势或机会与被害人为性交行为
(行为人+动作动词-性交) (被害人+动作动词-性交)
第 229 条
以诈术使男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听从其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状态犯, 行为犯]
以诈术使被害人误信为自己配偶而为性交行为
(行为人+动作动词-性交) (被害人+动作动词-性交)
如果认为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被害人的性交行为
此一动词为状态动词
毋宁是回到过去 承认保护法益为贞操权
之所以胪列出上述法条
无非是想阐述 立法者 对于妨害性自主的犯罪行为
设有不同的行为态样 不可一概而论为性交
性交 天性使然 并不犯罪 并不带有不道德色彩
而 杀伤 则有不同 文明演进认为
杀害人之生命 伤害人之身体及健康 是罪过的
即使得对方之同意 仍是不道德
再者
杀人必然包含重伤 重伤必然包含伤害
而 强制性交必然排斥乘机性交 乘机性交必然排斥强制性交
如同 公然侮辱罪 与 诽谤罪 风马牛不相及也
所以在实务的犯意变更理论之下
强制性交 与 乘机性交
应无 犯意高低之分 而有“犯意升高者,从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从旧犯意”之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号判决意旨:
“行为人在行为着手后改变其原来主观犯意,究应视为犯意变更而评价为一罪,
或应认系另行起意而论以数罪,应视行为人前、后所实行之数个行为,在法律上
能否评价为自然的一行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其彼此间是
否具有特别、补充或吸收关系而定。行为人基于单一整体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时
、地实行数行为,持续侵害同一被害客体,依其行为所合致之数个犯罪构成要件
,彼此间倘具有特别、补充或吸收关系,仅论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评价其行为之
不法、罪责内涵者,始为犯意变更,否则即属另行起意。例如,杀人以伤害为前
阶(伴随)行为,本于杀人之犯意而实行之伤害行为,当然为杀人之后阶行为所
吸收,不再论罪。同理,以伤害之犯意而殴打被害人四肢,过程中又欲置之于死
地,复殴打其头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其伤害与杀人行为仍具有阶段上之整体性,
与行为人本即具有杀人故意之情形并无不同,仍可因补充关系而评价为杀人之一
行为。但前行为倘已告失败,无法达成目的;或已实现目的,仍再为后行为侵害
同一被害客体,其前、后行为自不能再评价为一行为。例如,诈欺失败后,再以
恐吓方法取财得手;或行为人企图杀人灭口,藉以掩饰已经完成之伤害犯行,均
属原先诈欺或伤害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为,应论以数罪;不能以其诈欺、恐吓取
财或伤害、杀人行为间,因具有单一整体犯意及时空紧密关系而仅论以恐吓取财
或杀人一罪。”
97台上4206:
行为人着手于某犯罪行为实行中,变更其原有犯意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前后二行为应予分论并罚。此所称法律有特别规定
者,例如行为人着手于窃盗或抢夺行为实行中,因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
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至使人难以抗拒,其时空紧密连接,以致窃盗或抢夺
故意与施强暴、胁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视为一复合之单一故意,
行为人主观上之不法几无差异,客观上所造成之损害亦无二致,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条乃特别规定以强盗论,不再并论妨害自由与窃盗或抢夺罪。则窃盗
或抢夺行为实行中,竟另行起意,紧接以强暴、胁迫手段强取同一被害人之
物者,基于上揭特别规定而举轻以明重之法理,自应迳论以强盗罪,殊无再
并论窃盗或抢夺罪之余地。反之,如行为人以伤害故意而着手实行伤害行为
,复已造成伤害事实,当场临时起杀人决意而对同一被害人为杀人犯行,因
系伤害犯罪成立后,另起杀人决意为之,分别符合伤害及杀人罪之犯罪构成
要件,且法律无如上述之特别规定,当应分论并罚。本诸同一法理,行为人
以诈欺犯意而着手实行诈欺行为中,见诈欺目的无法达成,乃变更原有诈欺
故意而另起强盗犯意,进而为强盗犯行时,其前后所犯诈欺未遂与强盗二罪
,亦应并合处罚之,要无所谓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论仅论以强盗一罪之可言
(司法院院字第六三0号解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三号、二十五年
上字第一五二0号、二十六年上字第七三0号判例要旨参照)。
100台上1926(101台上282):
行为始于着手,着手之际,有如何之犯意,即应负如何之故意责任。犯意变更
与另行起意本质不同;犯意变更,系犯意之转化(升高或降低),指行为人在
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之前或行为继续中,就同一被害客体,改变原来之犯意,在
另一犯意支配下实行犯罪行为,导致此罪与彼罪之转化,因此仍然被评价为一
罪。犯意如何,既以着手之际为准,则着手实行阶段之犯意若有变更,当视究
属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责任;犯意升高者,从新犯意;犯意降低者,从旧
犯意,并有中止未遂之适用。另行起意,则指原有犯意之构成要件行为已经完
成,或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来之犯罪行为,而增加一个新的犯意产生,实
行另一犯罪行为之谓,至于被害客体是否同一则不问;惟因其系在前一犯罪行
为停止后(即前一犯罪行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实行其他犯罪
行为,故为数罪。行为人以伤害之犯意打人,殴打时又欲置之于死地,乃犯意
升高,应从变更后之杀人犯意,杀人行为之伤害事实,当然吸收于杀人行为之
内。倘若初以伤害之犯意打人已成伤之后,复因某种原因再予以杀害,则属另
行起意,应分论并罚,成立伤害与杀人二罪。
判决参考来源:谷歌网络截取
see also
http://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1621
犯意变更与另行起意之区别
应该也是本题给分考点之一
篇名
“化偷为强盗”与“化偷为性侵”之区别
作者 王皇玉
中文摘要
甲侵入乙的家中,原本只想偷窃财物,在翻箱倒柜之际,惊动女主人乙。
乙奋力与甲扭打,仍被甲制伏,甲将乙綑绑并要求说出财物所在,在拿取
财物之后离去。试问甲之行为应该如何论罪?倘若甲本想行窃,搜寻财物
后发现没有东西可窃,惟见女主人乙独自在家,临时起意将乙綑绑而性侵
得逞,甲又应如何论罪?
起讫页 28-30
关键词 犯意变更、另行起意、犯意升高
刊名 月旦法学教室  
期数 201708 (178期)
出版单位 元照出版公司
学者文章案例 变化重组?
作者: zison (竹北李奥钠多)   2018-08-18 11:33:00
作者: Crazyloveyou (为你我受冷风吹)   2018-08-18 14:43:00
犯意变更 与另行起意不是已经是老梗了吗?
作者: mudafucka (sinner)   2018-08-18 19:37:00
好猛喔,刑法文法
作者: carzyallen   2018-08-18 19:48:00
推 晚点慢慢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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