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释疑的,写出来给大家参考:
刑法第 1 题
一、 按刑法第131条对于图利罪定有明文,又贪污治罪条例系本条之特别法,应予适用,
合先述明。
二、 本题选项B认为图利罪所称之违背法令是否包括公务员服务法,似有疑义。按台湾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号判决认为:“又查就公务员服务法是否属贪污治罪条例
所规定之“法令”,近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5号判决即采肯定之见解(另参同院
之93年度台上字第2259号确定判决意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857号判决意旨)。本院认公务
员服务法虽系就公务员依法令执行职务时或任职期间所应遵守忠诚、服从、保密、保持品
位之义务,暨滥权、经商、推荐关说、接受招待餽赠、赠送财物等之禁止,与(在职期间
与退职后)兼职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规范,公务员服务法第六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假借权
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亦系规范全体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有滥权行为(图
得个人利益或加损害于他人),固非就公务员执行具体职务时具体职务上所为之特别规定
,但若公务员执行具体事务有违反其具体职务上所为之特别规定并有假借权力之情形者,
公务员服务法第六条所定之“公务员不得假借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即构成贪
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法令”之一部分,盖各种具体公务员职务之规定,
大多系命公务员为一定之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尚少见会明文以“假借权力”为
具体内容者,是当公务员有具体违反职务上所为特别规定之行为时,若其有“假借权力”
等情事,公务员服务法第六条即属其明知违背法令之一部分。”系已肯认贪污治罪条例所
称之违背法令,包含公务员服务法,其意旨甚明。
三、 本题选项D认为因公务员被图利而获取利益之私人,具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应成立
本罪共同正犯。其选项正确,是以最高法院103年第四次刑事庭决议:“贪污治罪条例第
六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图利罪,因公务员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为之参与,其单独一人亦
得完成犯罪,故非属学理上所谓具有必要共犯性质之“对向犯”,自不得引用“对向犯”
之理论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题旨所示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共同对于
甲主管之事务,图乙之不法利益并因而使乙获得利益,依贪污治罪条例第三条及刑法第二
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自得成立图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该私人亦得论
以共同正犯。
四、 综上所述,本题除原答案C外,B、D均正确,应予给分。
刑法第 6 题
按中华民国刑法(下称刑法)第17条:“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
,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同法第278条对于重伤致死规定:“(第一
项)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项)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
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是以,本法所称重伤致死,系行为人主观上欲使被害人为重伤,而故意着手使其重伤者而言,始足当之
,又同条第二项为加重结果之条文。然加重结果需以行为人能预见其结果之发生为其要件
,所谓能预见,乃指客观情形而言,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预见之情形不同。若行为人主观
上有预见,而结果之发生又不违背其本意时,则属故意范围。上述所称“客观能预见”,
系指一般人于事后,以客观第三人之立场,观察行为人当时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能预见而
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之发生应否负加重之刑责,而非行为人主观上有
无预见之问题,自不限于行为人当时自己之视野,而应以事后第三人客观立场,观察行为
前后客观存在之一般情形(如重伤行为造成之伤势及被害人之行为、身体状况、他人之行
为、当时环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条件),基于法律规范保障法益,课以行为人加重刑责之
宗旨,综合判断之。申言之,重伤行为对加重结果(死亡)造成之危险,如在具体个案上
,基于自然科学之基础,依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其危险已达相当之程度,且与个别外在条
件具有结合之必然性,客观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结果之发生,而非偶发事故,在刑法评价上
即有课以加重刑责之必要性,以充分保护人之身体、健康及生命法益,则该加重结果之发
生,客观上即可谓有预见可能性。(新北地院106年诉字992号刑事判决参照)
本题选项D为:“重伤致死罪之成立,以行为人能预见死亡结果为要件。”惟依实务见解
,系指第三人客观上可预见而言,若行为人能预见死亡,即论本法第271条杀人罪即可。
故D选项亦错误。
刑事诉讼法第38题
本题标准答案为B,惟C亦应正确,说明如下:
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1398号刑事判决要旨认为:“拘提乃“对人的强制处分”,与搜索、
扣押之“对物的强制处分”,迥不相同。检察官侦查中,如须实施搜索、扣押,依法必先
取得法官核发之搜索票,否则,须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紧急或急迫情况,其搜索
、扣押始告适法。故如容许司法警察(官)执检察官签发之拘票(对人的强制处分)以实
施搜索、扣押(对物的强制处分),无异鼓励“假拘提之名而行搜索、扣押之实”,以规
避法院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审查。本件侦查程序中,司法警察(官)系执有检察官签发
之拘票,非法院核发之搜索票,且既已拘提上诉人到案,能否认有情况紧急而得迳行搜索
、扣押之相当理由,其合法性,甚有疑义。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规定,司法警察(官)因侦查犯罪,本有“勘察、采证”之权,其执行“勘察、采证”,
根本无庸获得同意。而所谓“勘察、采证”之权,尚不能包括“搜索、扣押”在内,盖前
者应指对于物件或场所现时存在之状况,亲身体验、进而采证而言,后者则须透过搜寻而
发现搜索标的物之存在,始进而取得、扣留而言。“搜索、扣押”,因足以侵害个人之隐
私权及财产权,须符合法律所定之正当程序,方属合法。”亦即最高法院否认假拘提之名
行搜索扣押之实,本题选项虽系为拘提被告,然并无同意司法警察(官)为搜索,其搜索行
为自属违法,最高法院判决要旨甚明,是本选项亦为正确。
综上所述,本题答案应改为B、C均给分,方有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56题
本题正确答案应为A,说明如下:
A选项:“乙、丁各自对其原配偶撤回告诉,故法院应对甲、丙为不受理判决 ”
查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号刑事判决认为:“告诉人单独对通奸之
配偶撤回告诉,其效力不及相奸者之例外规定,乃为顾及婚姻关系中之夫妻情义、家庭和
谐,夫妻可以早日脱离诉讼关系,重修旧好,破镜重圆,促使婚姻关系得以继续延续;倘
若婚姻关系已消灭,夫妻情义已逝,已无所谓延续婚姻关系之目的,则上开但书规定“配
偶”之解释,自不能扩张至“前配偶”之身分。从而,对“前配偶”撤回告诉者,并不合
于但书例外之规定,仍应适用撤回告诉不可分之原则规定,此乃解释法令当然之结果。是
告诉人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已无夫妻关系之“前配偶”撤回告诉者,应回归适
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规定,其撤回告诉之效力及于必要共犯之相奸人。(二)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告诉经撤回者,应谕知不受
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分别定有明文。本件
妨害家庭案件,系由廖○月之配偶柯○良对被告及廖○月提出告诉,经检察官提起公诉,
被告被诉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后段之相奸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须告诉乃论。嗣于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柯○良于103年8月26日在新北地院准备程序
时,以言词及书面撤回对廖○月之告诉,有准备程序笔录及撤回告诉状在卷可稽(见审易
字第2634号卷第27页背面、第29页)。又依原判决所认定柯○良与廖○月已于同年7月10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按于同年月18日登记,有廖○月个人户籍资料附卷为凭〈见同上卷第
10页〉)。则依前开说明,柯○良既已于同年8月26日对廖○月撤回告诉,其撤回之效力
自及于必要共犯之被告,依法应对被告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乃原审不察,竟对被告为论罪
科刑之判决,自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案经确定,且于被告不利,非常上诉意旨执以指
摘,洵有理由。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改判谕知公诉不受理,以资救济。”
本选项中,本件诉讼乙丁各自对“前配偶”撤回告诉,依前开最高法院判决,自应予甲、
丙为不受理判决。
行政法第36题
按行政罚法第一条:“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而受罚锾、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之处罚时,适
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其他种类行政罚
,指下列裁罚性之不利处分;(余略)”
亦即行政罚法第一条已明文规定其他种类行政罚适用本法,而第二条认为其他种类行政罚
包含裁罚性不例行政处分,换言之,本题选项D意旨正确。
参考资料:
书名:行政法导论
作者:李震山
出版年次:2014年9月十版
页次:376
行政法第 55题
本题无正确答案,说明如下:
A选项:按释字440号解释文本文:“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设有明文。国
家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致人民之财产遭受损失,若逾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之范围,形成个
人之特别牺牲者,国家应予合理补偿。主管机关对于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在依
法征收或价购以前埋设地下设施物妨碍土地权利人对其权利之行使,致生损失,形成其个
人特别之牺牲,自应享有受相当补偿之权利。”又释字400号解释认为:“既成道路符合
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者,其所有权人对土地既已无从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
而特别牺牲其财产上之利益,国家自应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征收给予补偿”,是认为国家妨
碍所有权人权利行使者,应予补偿,合于本选项所称之“无从自由使用土地收益。”
B选项:按释字400解释文本文:“至于因地理环境或人文状况改变,既成道路丧失其原有
功能者,则应随时检讨并予废止。”本选项正确。
C选项:按释字400解释文理由书:“至于依建筑法规及民法等之规定,提供土地作为公众
通行之道路,与因时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释所指之公用地役关系,乃属当
然。”本选项正确。
D选项:按释字400号解释文理由书:“公用地役关系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质之法
律关系,与民法上地役权之概念有间,久为我国法制所承认(参照本院释字第二五五号解
释、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号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号判例)。”
综上所述,本题无正确答案,应一律给分。
国际公法第 63题
本题正确答案应更正为选项B,说明如下:
选项(D):我国刑法第5条即为保护管辖原则之展现,该条规定:“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
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一、内乱罪。二、外患罪。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
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
之公共危险罪。五、伪造货币罪。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
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
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
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之加重
诈欺罪。”公海上即为中华民国领域外,依据本条第10款之规定,应有我国刑法之适用,
选项D正确。
选项(B):在公海上发生之海盗罪并非于我国领土内发生,我国应无法主张领土管辖原则
,故选项B错误。
还有没有人认为那些题目怪怪的,我这边可以帮忙找问题一并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