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练习题的时候遇到两个相似题目,但答案却不一样,都是有关身份犯题目,请大师们解
惑
第一题
甲为公司会计,受乙怂恿,挪用公司资产,答案为:甲为业务侵占正犯,乙无业务身份,
但仍为业务侵占教唆犯
第二题
甲怂恿乙杀害乙的父亲,答案为:乙成立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甲成立普通杀人罪教唆
犯
以上两题题目均为一人有身分,一人无身分,但两题答案却不同解释,是否在身份犯上有
不一样的评估标准,这部分实在没办法理解,烦请各位大德开示了
作者:
Elantra (抖啥小)
2018-05-22 22:49:00学说:拟制身分 论业务侵占共同正犯、实务:无身分就是无身分,论普通侵占更正:业务侵占教唆犯
作者:
ColiColi (☠Busy Life☠)
2018-05-22 22:58:00第一题是纯正身分犯 共犯在正犯既遂后成为拟制共犯第二题是不纯正身分犯 故乙正犯为杀害尊亲属 甲教唆犯无此身分 故论一般教唆杀人既遂罪
会计为不法身分(T阶)依31I拟制 尊亲属是罪责身分(S阶)
另外补充 不纯正和纯正判断点是 前者通常在罪责加重或减轻 后者则是在构成要件上
依31II无亲属身分 科以通常之刑他给的答案是实务界的
作者: ETUDDAYN 2018-05-23 01:19:00
第一题是双重身分犯,侵占为纯正身分犯性质,业务为不纯正身分犯性质。无身分关系与有身分关系共同犯纯正身分之罪时,实务:31条第一项拟制入罪+28条。学说:1.少数说:先31条第一项拟制再31条第二项判断是否具备刑之加减2:通说:只能成立共犯第二题纯粹考31条第二项。实务直接采之;学说认为是废话,因为不管有没有这条规定甲都只会成立普通杀人罪,31条第二项没有存在的必要。
作者: youpo (po) 2018-05-23 03:01:00
刑法上的身分分为二种。一种是具有创设刑罚意义的身分,又称为构成身分,亦即构成要件要素的身分,欠缺这种身分的行为人,会因为构成要件不该当而绝对不会成立本罪,本罪即所谓的纯正身分犯。所以,多数人共同违犯纯正身分犯,原则上不具构成身分的人是不可能成立本罪的共同正犯的,顶多只能成立本罪的共犯,因为共犯只要有正犯的不法行为可以依附即可成立,而无所谓身分的要求,但是刑法第31条以不得不使其成立共同正犯为由,使不具构成身分的人成立纯正身分犯的共同正犯,亦即学说所称的拟制取得身分或拟制共同正犯。另一种身分是具加重或减轻其刑的身分,亦即加减身分,这种身分并非构成要件要素,而是罪责要素,所以又称为罪责身分。在结构上,不具备这种身分的人,只能成立基本犯罪。因此教唆或共同他人杀害父母的人,只能成立基本犯罪的教唆犯或共同正犯。实务则是以第31条规定科以通常之刑,再利用罪刑相当的原则,反推其罪应为通常之罪,亦即基本犯罪。因此,第一题是业务侵占罪,本罪的身分是构成身分,所以不具本身分的人不管是共同违犯或是教唆、帮助,都是成立本罪的共同正犯、教唆犯或是帮助犯。第二题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本罪的身分是是罪责身分或称加减身分,所以不具本身分的人,只能成立基本犯罪,亦即只能成立普通杀人罪,故不论不具本身分的人是共同违反或是教唆、帮助,都只能成立普通杀人罪的共同正犯、教唆犯或是帮助犯。至于,你可能会问为什么共犯不能依附具罪责身分的正犯的人不法行为?其实共犯还是有依附的,他依附的是正犯的基本犯罪的人不法行为,至于罪责层次的加重或减轻刑罚,则与构成要件及违反性层次的不法行为并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没有依附的可能性。
作者:
bettybuy (什么事都叫我分心)
2018-05-23 10:07:00好像跟原PO理解的不太一样?应该要先理解纯正身份犯/不纯正身份犯的概念,再往后推论比较好喔(个人看法) 另外实务不认为业务侵占是双重身份犯喔
作者: youpo (po) 2018-05-23 11:00:00
你回复的概念跟我回复的不是一样,可能是我说得不好理解。如果一下子不能理解,那就算了,第31条规定得很清楚,直接照第31条操作就可以了,顺便把纯正身分犯有哪些条文背起来。
纯正 成立问题 不纯正 加重减轻不过业务侵占也有双重身分的争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