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转录自 Gossiping 看板 #1QwtbOwk ]
作者: The5F (5F) 看板: Gossiping
标题: [FB] 行政法林清老师对管案解释
时间: Fri May 4 05:04:22 2018
FB卦点说明:
补教界名师 针对管案写了范例答案
考生快背吧 搞不好明年就出题
FB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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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B内容:
大学自治与正当法律程序—谈台大校长之聘任关系与法律争议
一、大学自治的宪法制度性保障
公立大学校长之聘任,基于大学自治之宪法制度性保障,大学在教学、研究、学习领域享
有自治之权,大学之内部组织亦为大学自治之领域(释字450、563、626号解释参照)。
因此,各公立大学以自订的遴选办法组成遴选委员会,订定校长遴选之资格、程序,当然
亦为大学自治的范畴,应无疑义。
二、公立大学校长依大学法报教育部聘任之法律关系
各该公立大学依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第16条之规定,系教育部之所属之附属机构,其
法律地位为教育部所属之下级行政机关,各公立大学所遴选之校长人选具有聘任之权。其
聘任之权限,亦保留并赋予其监督机关作成合法性监督之权。
1、首先,就敎育部就各公立大学报请聘任之法律性质而言,依据行政程序法第92条及释
字423号解释,其为敎育部单方对于公法上具体事件或公权力措施之行政处分,自无疑义
。
2、其次,大学在教学、研究、学习领域享有自治权,其以自订之遴选规章,甄选适合大
学发展及竞争之校长人选,当亦享有自主组织权。然而,此次台湾大学校长之遴选,大学
当自享有大学自治之权,以大学自治规章自己遴选校长,虽然其遴选办法未有甄选人与遴
选委员会之委员(其独立董事与其任职私法人之董事)的利益回避规定,惟遴选委员会之成
员,其与甄选人存有利害关系(不论是否有利或不利益),基于正当法律程序,为确保机
关组织之适法,并使作成决定不致造成偏颇或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不公平对待,机关之
组织适法,其重大经济利益关系者之回避,乃为正当法律程序之构成要素。
3、大学虽然享有宪法制度性保障的自治权,然大学之遴选若具有程序之瑕疵,仍然不得
以大学自治权掩盖程序瑕疵的违法,进而逃脱“正当法程序”之法理及逾越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优越原则之监督。也就是说,大学自治仍然不得自外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之支配。
三、依法论法,让此台大校长之聘任回归法律之适用
因为此次事件其争议延宕数月之久,也因此造成过多的“政治操作联想”,但是这些政治
立场上的争执,其实都无法也无助于厘清法律上的争议。
1、敎育部作成不予聘任之行政处分,其是否具备合法性,现在争执点乃在于是否组织具
有合法性,即遴选委员会之回避义务?
2、若为违反正当程序之“回避义务”,其遴选之决定,虽然具有程序上瑕疵。但是,依
法理自当类推适用“程序瑕疵之补正”,主管机关基于尊重大学自治,应由公立大学就其
遴选程序之瑕疵加以补正,重新就遴选之人员作成回避后,就原遴选人员再行审查表决,
始符合尊重大学自治及合法性监督之措举,主管机关敎育部迳予作成不聘任之行政处分,
是否亦存有瑕疵,不无疑义。
3、台大校方及利害关系人(报请聘任人管教授)不服教育部之行政处分,亦可提起行政
争讼之救济(即课予义务诉愿之拒绝申请之诉愿进而提起拒绝申请之诉),以厘清争议及
确保当事人之权利保障。不过,本 基于对于台大校务及当事人权利,个人的看法以为台
大及管教授,自可依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既可节省诉愿程
序又可由司法机关行政法院审理教育部其行政处分之合法性,尽速解决争议。而且,台大
校方及管敎授亦得“类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96条第1项规定,于提起撤销诉讼(亦可类
推适用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向行政法院声请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
台湾现行法律的争议,在我国法律完备之今日,由于存有“政治立场”操作的联想,而模
糊原来的法律争议,仍然履见不鲜。所以,平心看待事件的争点,回归法律的规定及适用
,迈向法治国家的社会,从许多事件看来,我们仍有许多努力进步的空间。
https://i.imgur.com/szZXvoZ.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