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rengood (薛)
2018-04-03 16:38:27※ 引述《Saaski (GreedIsGood)》之铭言:
: 债务不履行&侵权行为,通常可以自由竞合
: 例如医疗事故,可以透过医疗契约或侵权行为请求
: 那为什么43台上639会认为,给付迟延没有侵权行为的适用?
: 毕竟给付迟延也是债务不履行。判例用一句特别规定带过,有点没办法说服我
: 虽然我知道国考实务见解最大啦,但还是想上来问一下为什么
: 感谢各位大德
其实我觉得实务见解完全不冲突,只是适用的情况不同。
当债务履行过程中有可归责事由侵害到“固有利益”,此时即可认为你违反“一般义务”
也就是说这个义务发生在一般日常生活中的每个人之间,当你违反时,
就会有契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竞合发生。
但若是债务履行过程中侵害到“履行利益”,此时你违反的是“特别义务”。
这个义务只在特定人之间发生,这个特定人也就是契约双方当事人,
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彼此之间可能为了“履行利益”圆满达成,
有特别的约定规范。此时这种特别约定(也就是契约),需要受到特别尊重,
你这时候不能反过头来去适用侵权责任,否则彼此之间为了“履行利益”达成所做
的特别约定,就遭到架空。
就以“给付迟延”为例,给付需要合于本旨、不能迟延,不是一般生活义务,
只有在契约当事人之间才会有此义务,此时彼此能可免除迟延给付的轻过失责任,
当你此时却反过头来适用侵权责任,就把彼此的约定架空了。
再以“承租人失火”为例,因为不能损毁租赁物,是一个“一般义务”,
每个人都不能去毁损租赁物,所以此时就有侵权责任亦可适用。
我觉得这样区分,哪时可以竞合,哪时不行,就很容易分明白了。
我的老师,许多篇文章都一再强调此观念。再以借名登记为例,
若是出名人违反约定处分借名人财产,依照实务见解,是有权处分。
那么此时借名人可向出名人主张侵权责任吗?还是只能类推委任规定主张?
我本身是认为只能适用契约责任,因为毕竟这是一个“特别义务”。
我也有去求证“双陈”老师,老师们也是这样认为。
小小心得,供大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