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最近在念票据法对于交付后改写及涂销有些许疑问
(即有变更权限之人之认定及票据法17条称之票据权利人所指为何)
想请各位先进指导
资以台大104年丙辛组商法第三题为例就第一个小问题发问
题目如下:
甲于二月二十日向乙借款十万元,乙同意借款,惟为担保证明之用,乙
要求甲签发面额十万元,发票日为三月十日之支票一纸交予乙(第一张
支票);其后,甲又于二月二十日向乙借款一万元,乙另要求甲签发面
额一万元,发票日为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纸交予乙(第二张支票)。请
分别说明下述甲及乙之行为对第一张支票第二张支票之效力有何影响:
(1)于三月十日将至时,甲请乙宽限几天,乙当场拿出第一张支票给甲
,允甲将发票之发票日改为三月十七日。
(下略)
我看了市面上某本解题书,解题书在解这题时针对本题主要争点列了两说
第一说略称:甲虽无改写权但在乙的允诺下更改发票日,应类推适用票据
法第16条。似乎是指有变更权限的人是乙。
第二说略称:发票人得在经执票人同意下改写变更发票日之记载
看了之后有点困惑,我的理解是变更权限之人应该是原记载人,毕竟谁记的
谁就有权改。所以在解这题的时候,我会因为今天是有了甲自己变更,所以
才去类推适用16条。不知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
第二个问题则为票据法17条的票据权利人所指为何?
同上述的理解,我觉得该票据权利人指的亦为原记载人。但基于条文中使用
票据权利人之字样,且翻了教科书也找不到确定的答案,所以想请教各位先进
本条究指执票人抑或原记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