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同婚释宪 大法官宣告民法“未允许同性婚”

楼主: vawawa (va)   2017-05-30 15:29:25
同婚释宪 大法官宣告民法“未允许同性婚”违宪
释宪结果
大法官今针对台北市政府、与同志祁家威声请的同性婚姻释宪案,作出释字第748号解释
,并首度同步发出英文版释宪文,宣告《民法》不允许同性结婚的规定违宪,主管机关应
以法律保障同婚,等于宣告台湾成为亚洲第一个以法律保障同性婚姻的国家。法务部应在
2年内研拟修法,保障同性婚姻,但大法官并未指明应另立专法或修改《民法》保障同婚
权益。若未完成法律修正,同性婚姻者,可直接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条
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
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于以何种形式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
逾期未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别二人为成立上开永久结合关系,得依上开
婚姻章规定,持二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摘要:解释理由书
1. 声请人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权责机关争取同性婚姻权,已逾30年。立法院历
经10余年,尚未能完成与同性婚姻相关法案之立法程序。本件声请涉及同性性倾向者是否
具有自主选择结婚对象之自由,并与异性性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为极具争议
性之社会暨政治议题,民意机关本应体察民情,盱衡全局,折冲协调,适时妥为立(修)
法因应。兹以立(修)法解决时程未可预料,而本件声请事关人民重要基本权之保障,本
院懔于宪法职责,参照本院释字第585号及第601号解释意旨,应就人民基本权利保障及自
由民主宪政秩序等宪法基本价值之维护,及时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断。
2. 本院历来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关解释,就其原因事实观之,均系
于异性婚姻脉络下所为之解释。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别二人得否结婚作成解释。
3. 婚姻章于第980条至第985条规定结婚之实质与形式要件,虽未重申婚姻应由男女当
事人自行缔结,然第972条既规定以当事人将来结婚为内容之婚约,限于一男一女始得订
定,则结婚当事人亦应作相同之解释。再参酌婚姻章关于婚姻当事人称谓、权利、义务所
为“夫妻”之相对应规定,显见该章规定认结婚限于不同性别之一男一女之结合关系,致
相同性别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关系。
4. 适婚人民而无配偶者,本有结婚自由,包含“是否结婚”暨“与何人结婚”之自由
(本院释字第362号解释参照)。该项自主决定攸关人格健全发展与人性尊严之维护,为
重要之基本权(a fundamental right),应受宪法第22条之保障。
5. 按相同性别二人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
,既不影响不同性别二人适用婚姻章,亦未改变既有异性婚姻所建构之社会秩序;且相同
性别二人之婚姻自由,经法律正式承认后,更可与异性婚姻共同成为稳定社会之磐石。复
鉴于婚姻自由,攸关人格健全发展与人性尊严之维护,就成立上述亲密、排他之永久结合
之需求、能力、意愿、渴望等生理与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于同性性倾向者与异
性性倾向者间并无二致,均应受宪法第22条婚姻自由之保障。现行婚姻章规定,未使相同
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显属立
法上之重大瑕疵。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违。
6. 宪法第7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本条明文揭示之5种禁止歧视事由,仅系例示,而非穷尽列举。是如以其
他事由,如身心障碍、性倾向等为分类标准,所为之差别待遇,亦属本条平等权规范之范
围。
7. 性倾向属难以改变之个人特征(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
生理与心理因素、生活经验及社会环境等。目前世界卫生组织、汎美卫生组织(即世界卫
生组织美洲区办事处)与国内外重要医学组织均已认为同性性倾向本身并非疾病。在我国
,同性性倾向者过去因未能见容于社会传统及习俗,致长期受禁锢于暗柜内,受有各种事
实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视;又同性性倾向者因人口结构因素,为社会上孤立隔绝之少数
,并因受刻板印象之影响,久为政治上之弱势,难期经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转其法律上劣势
地位。是以性倾向作为分类标准所为之差别待遇,应适用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以判断其
合宪性,除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并须具有实质关联,
始符合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8. 婚姻章并未规定异性二人结婚须以具有生育能力为要件;亦未规定结婚后不能生育
或未生育为婚姻无效、得撤销或裁判离婚之事由,是繁衍后代显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
相同性别二人间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实,与不同性别二人间客观上不能生育或主观上不
为生育之结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后代为由,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以结婚,显非合理之差
别待遇。
9. 若容许相同性别二人得依婚姻章实质与形式要件规定,成立法律上婚姻关系,且要
求其亦应遵守婚姻关系存续中及终止后之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影响现行异性婚姻制度
所建构之基本伦理秩序。是以维护基本伦理秩序为由,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以结婚,显亦
非合理之差别待遇。凡此均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不符。
10. 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至以何种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于民法亲属编另立专章、制定特别法或其他形式),
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
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
11.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别二人为成立以经营共同生活为目的,
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得依婚姻章规定,持二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
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于登记二人间发生法律上配偶关系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权利及
负担配偶之义务。
作者: ajen1126 (萝娜利勒)   2017-05-31 10: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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