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swgun (杨 威利)
2017-02-16 20:08:31甲为债权人 对乙有1000万债权
为担保债权 丙就a地 戊就b地
为甲设定抵押 均未限定各不动产负担金额
戊又为担保1000万债权 就b地对
丁设定抵押权
此时甲依875-1向戊请求拍卖
因875-2 丙有内部分担额度500万
戊得依875-4一款向丙请求应分担部分
问题在此
函授听到老师说
丙支付戊此一分担时
乃是丁对戊实行抵押权
有优先清偿戊对丁之债务
这里我想不出来法条依据为何
为什么这里没有债之相对性
作者: leo8847 (阿宗) 2017-02-16 20:39:00
874?
作者:
newfrank (newfrank)
2017-02-16 20:41:00强执第98条第3项担保物权原则采涂销主义,例外采承受主义。
作者:
newfrank (newfrank)
2017-02-16 21:51:00抱歉,现在才看懂原po的疑问,争议点应该是在于戊依照879条第1项承受甲对乙的债权时,为该债权的担保物权(即原本甲对丙的抵押权)会因为法定债权移转而从属移转由戊享有(民法第295条第1项本文),这里的确会产生原po的疑问,亦即,当初丁对戊的债权并没有以丙所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此时为何能够由丁优先受偿丙所支付的分担额,我想这是立法漏洞,应该类推适用第881条物上代位性,于丁对丙戊抵押权因涂销范围内,发生以戊对丙的受偿金额内的权利质权(未支付)或动产质权(已支付)。
作者: airplane0525 (该是时候了) 2017-02-17 14:51:00
875-4第2款,就是丁先于戊而对丙求偿依据
作者:
newfrank (newfrank)
2017-02-17 16:26:00你确定875-4第2款是这样用的吗?要不要再看看构成要件是在规范谁的抵押物。
作者: airplane0525 (该是时候了) 2017-02-17 16:59:00
眼残看错,谢谢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