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52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
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
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民法1052-1
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民法1053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
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