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条
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处罚锾者,依法定罚锾额最高之规
定裁处。但裁处之额度,不得低于各该规定之罚锾最低额。
前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除应处罚锾外,另有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
之处罚者,得依该规定并为裁处。但其处罚种类相同,如从一重处罚已足
以达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复裁处。
一行为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其他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受处罚,如已裁
处拘留者,不再受罚锾之处罚。
第 25 条
数行为违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义务之规定者,分别处罚之。
第 26 条
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刑事法律处罚之
。但其行为应处以其他种类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而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亦得裁处之。
前项行为如经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确定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
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免刑、缓刑之裁判确定者,得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裁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