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公司法223条代表的问题

楼主: leohu812 (奶油巧克力)   2015-12-27 01:04:51
公司法223条: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代表

所以共通董事间公司为法律行为时,只要非由该共通董事为代表,即非本条之规范对象,
刘连煜老师的书是这样写的
但这个例题 补习班的拟答让我感到困惑:
A公司与B公司均为非公开发行公司。A公司以经营不动产开发为主业,由甲乙丙三人当选董
事,丁及戊当选监察人,甲并担任董事长一职。B公司则为食品制造业,由丙、己、庚三人当
选董事,辛及壬二人当选监察人,丙并担任董事长一职。试问:
若A公司拟向B公司购买价值新台币2亿元之闲置土地一笔,A公司与B公司应分别由何人代
表公司签约始为合法?
答案:A公司应由监察人丁 戊为代表 B公司应由监察人辛 壬为代表
我知道A公司应由丁戊代表,因为丙为其董事又系B公司董事长有共通董事间之自己交易问

但补习班说B公司亦须由监察人辛 壬为代表,是因为丙于A公司担任董事,又于B公司担任
董事长,为免丙代表B公司交易而因其A公司董事之身分,致有可能牺牲B公司利益之情事
这我就不明白了...
因为公司法223条不是只要非由该共通董事为代表就不在本条规范范围内吗?
A公司不是B公司的法人董事,甲也没有担任B公司的董事,B公司怎么还需要由监察人代表?
有劳各位先进解惑了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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