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司法官公法第一、二题

楼主: boyofwind (阿良)   2015-10-20 20:41:48
※ 引述《sy010543 (混蛋一枚,努力变好中)》之铭言:
: 我不是要发批评文,但是看似实务见解简单的解法,到底考官真意为何?
: 还请各位公法大神如良神,或各位老师,指教一二。
先声明我不是什么大神,真的过誉了
另外其实今年我自己也没受命解答,
所以其实题目我也没细看..也没再做详解,就简单讲一下我自己的想法
: 同上面民事法,我没去考,已经放弃司律,合先叙明。
: 第一题的不予适用,到底只是要考立即失效(一般老师的出题法),或是要分类型?
: 观宣政大老师的解答有分类型,但是窃以为有问题
: 照现行实务见解,就合宪性解释但是不是732的限定失效,而是限定合宪型,
: 是不能再审,
: 到底这一题有没有要考这么细,又或学界见解是一律认为合宪性解释能再审?
就题目来看,其实也不太需要分这么细,只要考177、193、686所揭示
对声请人的个案溯及效力(再审制度),其实就差不多了(100年律考过686的题目)
不用特别再去讨论全部违宪/一部违宪(限定违宪)甚至分类到适用上违宪问题
(因为限定违宪跟适用上违宪的界线相当难以区分,就跟许宗力大法官在656意见书中
去提到规则取向衡量/个案取向衡量的问题是一样的)
再者,限定违宪的主文不是这么写的
可以看看释712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
区人民为养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一、已有子女或养子
女者。”其中有关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法院亦应不予认可部分,
与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收养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
限定违宪型都会像712写“......(规范),其中有关.....失其效力”
或是像732:“于此范围内,....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适用。”
所以出题老师做这种题目,我想比较可能的情况是没想特别处理限定违宪型宣告
不过纵然是限定违宪型宣告,若声请人个案刚好落在违宪范围内,依然可声请再审
这应该是比较合理的说法
司法院释字177、193、686解释上来看,应认
若声请人声请释宪之结果,无论是何种释宪宣告类型,若释宪结果对当事人有利时,
无论是形式上有利或实质上有利,均得以声请再审,而不必限于违宪解释宣告。于合宪
性解释宣告类型,若对当事人有利者,亦有声请再审之可能性。
这可以看到177解释理由书末段
“次查人民声请解释,经解释之结果,于声请人有利益者,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
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许可人民声请解释之规定,该解释效力应及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
案件,声请人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
177只有说“有利益于声请人”就构成再审要件,732会有问题是因为宣告违宪的规范
是否可以对声请人个案有利益,这点是有争议的(当然苏副院长的见解跟发言可以再讨论)
而合宪性解释声请非常救济程序不是没有前例,释509的个案就有非常上诉了喔
即台湾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533号判决与台湾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519号判决
扯远了,以上是合宪性解释能否再审的分析
但总之这题只想考最单纯的违宪失效宣告时,如何个案救济而已
: 第二题 温台大老师既然在后面采了近期实务的一般给付之诉说,在前面b函定性
: 因为往昔多数见解(高行+学界多数说,最高行采一般给付)是反面理论
: b函采撤销原处分之处分+下命处分执行名义说
: 那么近期见解一以贯之,b函同法务部依决议所做的见解律 字第 10403511430 号
: 法律 字第 10403511420 号
: ,是撤销原处分+非执行名义,是不用撤的?
依照102判600的逻辑,是撤销原处分+催缴不当得利
至于催缴不当得利是什么
104.06决议是说,采一般给付之诉说(反对反面理论)的立场下,
最后那张催缴函应该定性为是单纯的观念通知
(虽然我个人的见解是公法上意思表示,不然解释上会有时效无法中断的问题)
当然决议见解有浮动,例如104.02决议认为催缴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函应为行政处分
附带一提
其实能否加计利息本来也可以设计成一个考点
但因为参考法规满仁慈的,没有想追究这个点,所以都可以加计利息。
如果一般来说,没法规特别明定的话
近来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谈会提案及研讨结果提案六大会决议认为说
否认行程127II准用民法182II加计利息之正当性(采陈敏老师见解,以相关公法原则替代)
: 我并无意自以为是,还请各位大神、老师指教m(_ _)m
推 Jeffery71: 哦 题目附的法规可以追缴,那似乎就没104.06决议了? 10/20 20:07
可以追缴,不代表是可以用VA追缴
对行为形式的法律授权,基本上是有宽严之分的
有见解是认为,要像行政罚法20III的规定
明文写使用行政处分,才可以满足授权明确要求
(尤其这条所牵涉不当利得追缴,向来不被认为是裁罚性不利处分。
因此单纯不利处分也能这样推)
行罚20III:前二项追缴,由为裁处之主管机关以行政处分为之。
但是,最高行在政府采购的押标金追缴,法无明文得用行政处分
而承认行政机关用VA追缴系属合法。
这项见解对行为形式法律授权密度较低要求
政采31II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缴纳之押标金, 不予发还,
其已发还者,并予追缴
因此,对于干预性VA的法律授权要求要到多少程度,在此容有争议。
我个人会在此点两说出来,然采最高行决议的精神
(避免违法有效之下命处分,仍具执行力而启动行执程序,致一般给付之诉说名存实亡)
不过最高行103判107,涉及规范与本题相似
采的是认为只要有追缴两字,就可以使用行政处分此一行为形式,就供参考。
作者: sy010543 (混蛋一枚,努力变好中)   2015-10-20 20:43:00
感恩详细解说
作者: caesar76513 (弱水三千)   2015-10-20 22:33:00
真想回有神快拜...
作者: BrightKiller (石头)   2015-10-21 00:29:00
作者: SuperEmilio   2015-10-21 01:37:00
追缴应全数追缴还是部分追缴 法无明文 如何计息
作者: Lectured (生无憾 愿)   2015-10-21 02:15:00
有神快拜!
作者: yayachan (雅匠匠)   2015-10-21 07:19:00
已跪
作者: jerrywu34 (Jerry Wu)   2015-10-21 10:29:00
推!
作者: xianyu (满纸荒唐言,一把辛酸泪)   2015-10-21 11:51:00
太神了良神大大
作者: ryan0827 (Ryan)   2015-10-22 17: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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