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题:
某甲曾犯伤害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伤害罪,法院疏忽,未能审
酌上述情状,而判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谕知缓刑三年确定。嗣因某甲于缓刑期间
又犯重伤害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确定。如果检察总长对于某甲第二次伤害罪之确定判
决,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试问最高法院应如何判决?检察官是否应该向法院声请撤
销某甲第二次伤害罪之缓刑宣告? (99年普考刑诉第4题)
这题有2小题,我有疑问的是第2小题“检察官是否应该向法院声请撤销某甲
第二次伤害罪之缓刑宣告?”
我先说一下我的解法
第1小题:
(一) 最高法院应为非常上诉之驳回判决
1.依最高法院97年第4次刑事庭决议的内容重点:实务上并无争议者(例如:合于累犯
要件,未论以累犯。),对于法律见解并无原则上之重要性或争议,即不属与统一
适用法令有关之范围,殊无反复提起非常上诉之必要性。基于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
十一条系采便宜主义之法理,检察总长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
准许。
2.故本题检察总长对于某甲第二次伤害罪之确定判决(原审确定判决却未以甲为累
犯而加重其刑),“尚非不利于被告,且不涉及统一适用法令”,检察官不得提
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应依刑事诉讼法§446,以非常上诉无理由,判决驳回之。
第2小题:
(二) 检察官应该向法院声请撤销某甲第二次伤害罪之缓刑宣告
被告甲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资料,法院不得予以宣告缓刑。本
题中,法院原判决宣告缓刑为违背法令,检察官应该向原法院声请撤销某甲第二次伤
害罪之缓刑宣告。
想请问一下,我的第2小题解法有问题或是不足的吗?
第二题:
警方在侦办某外国政要甲遭枪击案件时,以事后媒体大篇幅报导之嫌疑人乙在开枪
前曾说过“甲,给你死”一语,在未询问甲(因甲伤重无法言语)及现场其他人员
之情形下,迳行以上开事实为公众所周知之事实认定乙预谋杀人,移送乙涉嫌杀人
罪。请问上开移送是否合法妥当? (99地三刑诉第1题)
这题想请问一下,我的解法有问题或是不足的吗?
我的解法如下:
警方就嫌犯乙之移送,其手段似不合法而欠缺妥当,分述如下:
1.检察官为侦查主体,其职务为侦查追诉犯罪,依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至231条之规定
,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为侦查辅助,协助或服从检察官办案。
2.依刑事诉讼法第156条II,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
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且依刑事诉讼法§161I、II
检察官亦应负举证之责任,否则“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
犯罪之可能时”将遭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3. 刑事诉讼法§231-1即“检察官之退案权”。因此,若检察官认为被告罪证不足
,而有更为调查之必要,得限期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进行调查
,以昭慎重。
4. 警方侦办犯罪嫌疑人乙时,只凭媒体大篇幅报导乙曾经恐吓被害人之资讯,未对
甲及现场其他人员为询问,承办警方亦未对乙是否承认犯罪而为移送该管检察官
侦查。这种迳依“不利于嫌犯之供述即行移送”之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156II
之规定。故检察官应行使前述之“退案权”,而应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续为调查,以厘清犯罪事实且避免嫌犯之罪证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