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应考资格、各种国考疑难杂症等,以有正确作法、答案者为主
(不包括书里的疑问)。若问题如人生规划、读书计画等,无一
定作法、答案者,请用闲聊选项。
民法 第 235 条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
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
,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找到一篇网络解释 但是看了更迷糊?
https://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2110307258
“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
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答:例如“汽车买卖契约当事人,汽车买受人事先表示拒绝付买卖款及受领汽车,汽车之
出卖人即债务人兼需要买受人即债权人受领汽车,出卖人得以准备交车之日期及地点,先
期通知汽车买受人,代替现实提出交付汽车”,因契约互负债务之当事人,如一方有先为
给付之义务者,仅他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此观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明
。复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对于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
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至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经债
务人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但书规定,以该通知代给
付之提出。于此场合,债权人充其量仅应负迟延责任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