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请教一下:
民事法第53题
于 103 年10 月1 日,甲列乙为被告,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诉,声明求为判决命被告赔偿新台币(下同)
70 万元,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略为:甲住居台北、乙住居屏东
。100 年3 月1 日,乙驾车在台北市区与甲驾车相撞,在现场甲
受伤发生损害,因乙驾车有过失,致甲受损害70 万元等语。乙
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并抗辩自己无过失云云。下列叙述,
何者正确?
A 法院得依职权调查甲对损害之发生是否也有过失,无须待当事
人主张其相关事实
B 法院就两造有关何人有过失之事实经调查证据之结果,得心证
认为甲就损害之发生亦有过失时,于裁判前令当事人就该事实
及有关如何赔偿之事实有辩论机会后,得依职权斟酌该事实而
减少乙应赔偿之金额
考选部给的答案是B,我觉得这答案是对的,
但是,
裁判法院: 最高法院
裁判字号: 85年台上字第1756号(判例)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事件
裁判日期: 民国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
赔偿金额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定有明
文。此项规定之目的,在谋求加害人与被害人间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职权减轻或免除之。
裁判字号: 80年度台上字第173号(判决)
裁判案由: 请求损害赔偿
裁判日期: 民国 8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查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
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减少损害者,
为与有过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定有
明文,此即过失相抵之法则。按过失相抵之责任减轻
或免除,非为抗辩,而为请求权一部或全部之消灭,
故过失相抵之要件具备时,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之主张
,迳以职权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这样看来,似乎A选项也是可以,
还是说,事实部分仍须被告自己抗辩,
然后在法律效果方面,法院得依职权介入。
如果当事人未抗辩,法院则连事实部分都不能去调查。
谢谢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