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4scotttzen (SIPO)》之铭言:
: 104年高考民法第四题(财税/法治/...)
: 甲为乙之继母,扶养乙多年,直到乙之生母死亡后,至乙成年后,始办理收养,
: 并改从甲之性。乙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该如何处理?
: A.仍维持原本姓氏
: B.改为从甲姓氏
: C.于原姓氏外,另加入乙(从甲之姓)之姓氏
: D.甲、丙自行决定
: 正解 B
: 相关法条:§1077IV收养效力仅及于其未成年且未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 §1078I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 疑问:1.上述§1077、§1078好像都不够精准?请问有哪条法条直接描述到本题情况?
: 2.如果照这个答案推论,本题若改成乙维持本姓,丙也将维持原本姓氏?
: 谢谢
第 1059 条
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
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
法务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号函及本部96年8月20日台户第0960128517号函,
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公布后,子女姓氏规定疑义,析述如下:
...
2.父母变更自己之姓氏后,已从其姓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应随同改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