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看了篇判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60号判例:“......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谓非与上诉人等之行欧,有因果关系......”
由于我漏看一个非字,结果误无为有,一直前后重看整篇究竟哪里出问题。白忙了好久。
我决定来尿不准怪马桶歪一下。是说这句子结构很有特色,为何不写:“不得谓与上诉人等之行欧,不具因果关系”,而要用非口语方式的变体去叙述呢?用它的方式也不见得能意思更简洁表达。
听老师说过,这是一种行话的语癖,能显示出自己读了很多书。但个人觉得,这种本位主义似乎不是很应该才对。但我一介贱民的意见,肯定也不值一晒。
继续潜水。
有没有板友也来分享些法律人独特的叙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