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上的各位先进大家好~最近在写报告时遇到一个问题想请教~就是法官审判时,如果发现应适用的法规命令与其法律见解不同时,可不可以直接拒绝适用?
我国司法院大法官曾在216号解释表示:“各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为释示之行政命令,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即系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
然而解释中所谓的“法律见解不同”的意义是什么?是要法官认为法规命令违宪或有抵触法律的情形?还是只要对于法律的解释不同就可以?法规授权的强度会有影响吗?
举例而言,证交法第157-1授权订定的重大消息管理办法中,关于公开的定义是:“一、公司输入公开资讯观测站。二、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况报导网站中公告。三、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基本市况报导网站中公告。四、两家以上每日于全国发行报纸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国性电视新闻或前开媒体所发行之电子报报导。”此时,如果该消息是被网络媒体(例如风传媒、新头壳)所揭露的话,法官可以直接拒绝适用上揭的法规命令而认为是属于公开吗?又抑或法院认定纵使经过报纸报导仍不是公开者,是否可以迳自拒绝适用重大消息管理办法?
就思考的脉络上我有想到从两个面向出发:
第一, 如果法院可以迳自的拒绝适用法律可能会影响法规的明确性,许多法规命令的制订就是让行政机关可以因时制宜,秉其专业来填补法规的构成要件,如果法官可以单纯因为“见解不同”就拒绝适用的话,可能会导致受规范者无法预见。不过,这样的弊害只会出现在法官做出对当事人比法规命令更不利的见解时才会出现。以上面的例子来说,若法官更宽松的认定公开的定义,就没有对当事人不利的状况发生。
第二,承上所述,法规命令如果是受立法者所托付而订定,可见立法者原意是在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并允许其在授权范围内为裁量并订定命令,若法官拒绝适用也可能要成侵犯立法者授权的本意。虽然大法官解释是从权力分立导出法官不受命令拘束的结论,但在这样的情形下似乎也有权力分立被破坏的疑虑。
虽然GOOGLE了很久还是没看到相关的见解,还请各位指教!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