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民诉-指定文字书写;未声明事项加入和解

楼主: whoiam (胡爱晏)   2015-04-03 21:35:20
360
无适当之笔迹可供核对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该文书之作成名义人书写
,以供核对。
文书之作成名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项之命者,准用第三百四十五条或第
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因供核对所写之文字,应附于笔录;其他供核对之文件不须发还者亦同。
345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
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349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
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处罚锾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问题是“作成名义人”不书写时的强制,准用349,如何准用?
强制他提出“法院指定文字下的文书”以核对?
或是强制他书写“法院指定的文字”?
349是指文书自然无疑,但360指的是无正当理由不从“指定文字书写”之命
试问如何“裁定命为强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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