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请问有关于此函释的相关问题
发文字号: 铨叙部83.6.8.(83)台华甄一字第1000601号函
公(发)布日: 083.06.08
要 旨:犯渎职罪者得否再任公务员
本 文:
一、查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曾服公务有贪污行
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不得为公务人员。
复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以下均以释字代之)第五十六号解
释:“公务员被判禠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缓刑者,在缓刑期
内,除别有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务员。”解释
文中所谓之他项消极资格,依同院释字第六十六号解释:“考试
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现行条文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属本院释字第五十六号解释所谓
他项消极资格。其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虽受
缓刑之宣告,仍须俟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并未撤销时,始得应
任何考试或任为公务人员。”又查同院释字第一二七号解释:“
公务人员犯贪污罪,缓刑期满,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始
被发觉者,均仍应予免职。”
准此,公务员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并同时谕知
缓刑,虽未受禠夺公权刑之宣告,仍须俟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
告未经撤销者,始得再任公职。亦即一经判决确定时,其职务当
然停止,应予免职;如其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被判有期徒刑
六月且未为缓刑之谕知,虽未受禠夺公权刑之宣告,依前开公务
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上开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之
解释,除应予免职外,并不得再任为公务人员。
从第二段的"准此"开始,
公务员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并同时谕知缓刑,虽未受禠夺公权刑之宣告,仍须俟缓刑期满。
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始得再任公职。亦即一经判决确定时,
其职务当然停止,应予免职。
上面这段的意思好像是,曾犯贪污经判刑确定但同时谕知缓刑的人
可以在缓刑期满而缓刑宣告未撤销时可再任公职
但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4款不是有说"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
就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麻烦帮解惑Q___Q
函释连结:http://weblaw.exam.gov.tw/SorderContent.aspx?SoID=89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