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聊] 关于考试,解题还是比念书重要

楼主: sinksink ( ?)   2014-09-07 08:48:10
有一、两补教名师,有时候都会贴模范范例在fb,彰显他教得好之类的,问题是
在单一争点或二争点之下,一题写二页你要很闲那样写,固无问题,
但是数争点(三争点以上)者,断无可能那样写
而且如果真的要讲论理,根本就写不完,像99律一那题宪法,我说过不用写到学理
大小点写一写释字跟理由书,根本一题干个八页也办得到,就算单干相关释字
事实上也是写不完…
而且反面言之,都说组织法不等于行为法,除非是97 12决里面写的内容,不然
我是也不知道为什么写独立机关,非得要像补叫冥师那样开头写一大段组织法废话
也许就是直接干释字613、97 12决下去,至多干草案论,
所以一向只拿一半左右,最多曾在97 12决刚出来时,考法研拿16分吧烟
像有的人很爱讲什么会出时事啦,要是出时事才要抖了咧冏,搞不好有n派n说还没实务
或通说稳定见解,像以下我自己一早重练某师实研的九月政争案,当然是可以再不背骨
打保守牌一点啦,但是这样根本就没有他娘的说理了,当然我知道的确有很强的人
可以两说兼写一说作结啦,
不过,那类人的确都是考很前面的人,用字很精简、有架构
但是,认真讲有论理
根本是鬼扯,很多根本就把论理形式,就中间有一句话几个字=有论理
就算完全不背骨,字数勉强控到两页多一点,除非练到反射,不然考试还是写不完啦
用打字就打了一小时多= =就算写的反而比较快,一题也没四十五分钟给你写
是以,我还是认为,在现行有病的国考下,找到有办法教你写精炼而高分的名师
恐怕比上课上得好来得重要
贴下面这段,纯系说明我实在办不到在公法两说兼论一说作结,没有炫文意思
也许正因能力太弱,天天被酸被阴,考不上司律也是很正常的吧,烟
还请各位大大鞭小力一点,多多指点迷津><
一、 检察总长针对不法情事迳向总统报告,是否与宪政秩序相符?
争点:就检察权之监督,是否属总统之职权?退步言之,若谓本案为行政不法而非司法不
法,是否因此而有监督之权?
1、 (1)就广义司法权之作用言总统监督检察总长案件结果,宪法并未明文总统之职权,
司法院亦未著有解释,故须由权力分立理论与现行法进行分析。现行法并非当然合宪,唯
在未宣告违宪或违宪重大明显可见下,应认现行法合宪。
(2)刑诉对此并无规定,而法院组织法仅规定检察总长系总统提名、立法院决定,是否当
然可依形式权力分立理论认总统权之监督?唯同法又仅规定“其因法律预算受国会监督”
与“特别侦查组侦办总统与五院院长侦查终结后,立法院得决议要求总长赴立院报告”,
是否又明示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仅受法院裁判制衡,不受总统之监督?
(3)自权力分立之观点言,政府体制影响广义司法,主要基于立法主治下,内阁制是否
应有违宪审查,或是否应有全面的、强力的违宪审查。
即使于内阁制,形式上司法体制“归属”于内阁,“亦非”指司法权各种作用,受行政控
制监督。在总统制下,总统纵有事实上影响力,唯基于现代法治国下检方并非必要存在,
乃追诉上补足人民功能不足之公益代表人角色,其正当性乃“直接基于人民与制度”,“
而非”“源于自民选总统而来之事物正当性链”,即使系仿自美国制之特别侦查组,亦仅
功能上与配置上使足处理总统与五院院长等重大刑事事件,并非使此成为功能上从属总统
制度。
准此,检察总长检察权行使,乃追诉制角色与侦办重大案件所必要存在制度,无涉总统职
权,应不受总统监督。
2、 唯学理上有认为基于“总统乃基本权守护者”、“各权有合宪义务”而生监督权,唯
总统乃行政权首长,本即因资源人手丰沛,而经常兼有守护者与主要侵害者二者,而现行
法制下检察权若于司法权失能时,亦无总统补充为之制衡、监督体制,且总统又有何办法
于司法不法事件下,补充司法失能所失审判功能?
3、 而于行政不法之体制,纵认我国系总统制,总统具有任命文武百官之权,依美国为例
,总统亦仅有行政部门人事之权,而不及于国会议长与议员人事之权,不应扩张司法院释
字第613号行政一体之论理至国会人事权而违立宪者对于宪法第56条之意志,议员主要乃
任期制保障属选民决定去留,其行政不法亦属国会自行处理或送办事项。
故,纵认总统具监督行政不法之权,亦不具监督立院中行政不法之权,故检察总长以行政
不法之名受总统监督,亦无理由。
综上,无论于行政不法与司法不法事件,总长向总统报告,与现行宪政秩序并不相符。
二、 立法院长党籍遭撤销是否当然丧失立法委员资格?
争点:不分区立委资格是否与党籍连动?进而是否当然因此丧失立法院长资格?
1、 我国不分区制度,系仿自日本而改造之,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与司法院释字第331
号,使此部分立委资格基于党籍而生、丧失党籍而失,选民对此于选举时,亦有预见与决
定之权能。
使一部分民选代表去留受党籍资格连动,虽对代议民主功能有所减损,但不分区数量并非
过半数,且该部分结果仍受选民决定、预见,借引司法院释字第613、645号解释之
“几近完全剥夺”基准,并非当然违反民主国制度,无违宪。
故未修法或修宪、变更解释同德国等国制度前,依司法院释字第331号与该法,不分区立
委资格因党籍遭撤销丧失。
2、(1)依立法院组织法第3、4条,立院院长须具有立委之资格,既未明文限制去职事由,
如丧失立委资格,当然连动丧失立院院长资格。
(2)唯此是否合宪,因宪法未明文、司法院释字第331号未言之、司法院未著有解释,
故采比较法解释观察之。依前述,我国系仿自日本,其自1970年降即形成正副议长上台即
无党制惯例,即因保持中立,是以如贯彻制度目的,既无党籍,何来连动?而日本的确亦
无此例。
如认我国1990年代立法,系排除此制适用,虽使去职,不当然具破坏立法中立本意,但必
生丧失议事中立效果,应认乃破坏立法院权能核心“议事权”之核心“议事主持者及其程
序中立”,其效果亦一见可明,应认依司法院释字第499号重大明显违宪而不宜采第342号
之合宪结论。至于学理上有认为撤换议长不当然破坏议事中立乃不可采,因非仅日本如此
,英国等国亦如此,如谓不当然,乃纯系论理并非实践结果。
我国“并不当然”应保护“议事中立”至“保护议员无党籍仍有资格”之德国制,唯应认
议事中立底限之一,乃主持议事之正副议长无党化。依司法院释字第509、627号等号所揭
之“合宪性解释”与第549、597号之“比较法解释”,公职人员选罢法、立法院组织法应
认此情形下排除适用,而仍有立委、立院院长资格。
三、立法院院长若不服中国国民党撤销党籍之处分,有何权利救济途径可资利
用?
本案之争点:救济途径之争,系于政党之地位,系为公法团体地位或私法团体;党籍之撤
销即社员资格丧失,乃涉公法行为性质或私法行为性质。
1、 我国迟未立政党法,现行依人团法,唯亦未明文救济途径,我国实务目前系同日本法
之解释,乃认撤销党籍即同一般撤社员之资格,政党与撤销党籍,乃同一般社团属私人组
成,排属社员资格亦属私人决定,故属民事性质,而使对党籍资格采“确认之诉”与“定
暂时状态假处分”。
2、而就立法论或纯理言之,如认政党同日本后期学理、最高法院近期见解或其论理仿自
之德国学实,认政党实为现代政党政治之基础、权力分立实际运作之基石机制(政党国理
论),实应认政党为公法团体,或至少于政治事件时之丧失党籍等为公法事件,系为行政
机关身分为行政处分(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3项,司法院释字第269、382、462号),而使其
得行诉愿法第93条、行政诉讼法第116条停止行政处分效力,或类同德国法依行政诉讼法
第298条2项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保住党籍,与第6条确认关系是否存在。
3、唯即使认系私权之争,仍应认系影响其参政权资格,而有基本权第三人效力于民事裁
判适用余地,或就党籍资格与立委资格乃属二物,而允分由民事、行政诉讼救济之。至于
司法权不可审政党内部事项论,系仿自日本部分学实,乃不可采。
非仅系本案已连带涉外部之立委资格等,
即使纯就党员资格,现行公司法尚有收买请求权等,依司法院释字第576号意旨等,
又如何能任凭论契约自由,完全放弃保障另一人之权利?
四、党纪处分立法院院长,是否侵害立法院受宪法所保障之国会自律权?
本案之争点:是否侵害国会自律权,即涉国会自律权之范围何在,党籍丧失致失去立法院
长资格,是否侵害该权之范围?
1、 宪法、立法委员行为法等法规、司法院解释第342号等,并未具体指明国会自律权之
定义、核心、范围。
唯若以权力分立学理言之,系指各权分立制衡下,各权核心不受制衡纯赖自制之立法部分
。 若宽解司法院释字第435号除,言论因某些情形,仍受刑法制衡,其余行为受宪法、法
律保障。
依立法委员行为法第15条、第17条、第六章等,关说司法案件乃应送纪律委员会属国会自
律事项,唯是否侵害之?
2、若谓自律即完全不可以其他两权制衡之,则正常体制下,无论以行政不法与司法不法
言,皆不可为之。纵认属例外情事,其他权亦仅至多可代行纪律委员会效果,何来效果更
强之体制?故为侵害国会自律之惩戒权而违国会自律无疑。
更遑论借党纪处分之名,混合其总统身分与党主席之职,以政党之力侵害立法权自律?
3、若谓自律,仅法律可低度监督,一如其他权如考监主张考试保留仍受法律低度控制(
司法院释字第682号参照),则亦系受司法追诉,否则就行政不法,应立特别法就重大违法
事由立法为之,且如前所述及宪法第56条等,立法权之人事权属自身而非属行政部门,应
以独立机制为宜。且已如前所述,现行法总统并无职权可依司法不法、行政不法发动之权
,更遑论以政党之力,自非合宪得行使之依法外部监督“限制”,而属侵害核心侵害自律
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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