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听刑法老师讲说
在刑法294条的遗弃罪里有这两个学派的争议
不过在定义上
具体危险犯的法条通常会写"会有致产生什么样的危险"
老师是举185之3的法条有这样的字眼
可是在294遗弃罪里并没有类似的文字
然而认为是具体危险罪的学派是认为
若放在医院或警察局之类有人照顾的地方
因为"不会导致发生危险"所以不构成遗弃罪
抽象危险犯的定义,只要有遗弃的行为就成罪
但是294条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
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下面内容听老师讲是实害犯的部分)
法条内容并没有写导致危险之类的字眼
就我所知刑法都是罪刑法定原则吧
依照法律明文规定来判断有无犯罪
虽然也因此常常听行政学老师在骂
很多没见过世面的法官都是只看法条而不看社会观感
所以才这么多恐龙法官...
像是之前不是有人没有用"工具"来偷窥所以被判无罪(315-1)
可是怎么在294这条似乎不是这样照字面上处理啊?
假如是要等危险真的发生才成罪的话就该像公共危险罪写明是
"致...危险者" 就是具体危险犯 .
真不知道这些判例是所凭何据
另外本人初学而已 不知道这样发问好不好 有错请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