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ris1174 (罐头)》之铭言:
: [问题] 应考资格、各种国考疑难杂症等,以有正确作法、答案者为主
: (不包括书里的疑问)。若问题如人生规划、读书计画等,无一
: 定作法、答案者,请用闲聊选项。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027号判决
: 判决说分别共有之共有人若要对共有物中特定之一部为使用收益
: 必须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 没有土地法34之一第一项的适用...
: 我知道土地法34之一第一项的规定本身并没有包含使用收益
: 但是为什么不能类推适用?
补充说明一下,下面引的判决,全部都是用判解函释 共有物&管理&分管契约找的
考试当然生不出来,生得出来我记忆力就好到能争夺第一页了,我只记得修法前后
两派立场之变化与消涨,至多记得温老师的见解
旧法时期理由如前篇推文讲的,很多因为使用收益,认为分管契约属820共有物管理
不是处分,所以不属土地法34-1
如89台上585、89台上482、86台上1656
认为二者不一样的为81台上2183。
这问题在修法很有趣,
温丰文老师等也不把分管契约属共有物之管理,所以也不适用820修法后的多数决
像99台上1191也还是认为要全体终止,理由很鸟,反正就是缔约跟终止
如无法之明文,原则当然应全体为之。
但99台上1553等,是认为分管契约属共有物管理
故补习班名师们的解答对此也有两种答案xd
摊手,国考就是有这么多来乱不同的见解,深感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