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课业]行程法114条瑕疵处分补正的定性

楼主: shadow11 (约定)   2014-08-09 20:34:01
在实务界打滚一阵的人 个人看法
※ 引述《sinksink ( ?)》之铭言:
: ※ 引述《Anglee2046 (2046的李安)》之铭言:
: : 各位国考版先进好,关于补正行为小弟有两个观念想请教
: : 小弟没有法律背景,还忘先进们海涵。
: 嗯今天要考试了,而且担心不过,还回这篇文,我一定是有病
: 一、首先,这问题没有考试的实益,近年没有考过补正的定性
: 二、补正是使形式欠缺瑕疵补足,他跟原处分可说是一体连动
: 你要很闲的说他是程序行为也行,程序行为论本来就只有古老的“应与最终处分并救济”
: 的无聊实益,顺便讲一下这也是有的老的像老刘在公权力委托判断那异于通说,
: 采最终决定是否移转为断 的理论来源
: 因为他跟原处分一体连动,所以是非独立程序行为
: 林清的书我忘了他是从老文章还是从实务来的
: 说事实行为也行,因为没有生新的处分
: 要说他是使有瑕变无瑕法效连动行政处分但不得独立救济也行
: 反正呢,行政处分论就只有咬嘴、考试的实益,
: 我很少看到实务判决在是否为行政处分那论述的
实务判决确实很少讨论“判断是否为行政处分”
因为已经有一堆人死在沙滩上了
(大部分的“机关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处分”,早就都有相关判决了,
所以后面判决就不讨论/或定性 是否为行政处分)
但是在各直辖市、县市或中央部会的诉愿委员会
有些案子到底是不是行政处分,其实委员们 会讨论/争论。
: : ‘违反程序或方式规定之行政处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而无效者外,
: : 因下列情形而补正
: : 一、须经申请始得作成之行政处分,当事人已于事后提出者。
: : 二、必须记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记明者。
: : 三、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
: : 四、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者。
: : 五、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其他机关已于事后参与者。
: :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补正行为,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
: : 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
: : 想要问一下版上的法学先进,国考前辈
: : 这个补正行为的法律定性是什么呢?
: : 觉得不是行政处分,那是否是事实行为呢?
: : 还是程序行为的一种?
个人认为 不是行政处分
至于 是“事实行为”或“程序行为”或者更概括一点叫“行政行为”?
我不清楚。
不过这个定性,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或考试上 意义不大。
因为 只要分 行政处分/非行政处分
这样2分法 大概就够了
至于“非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行为,到底要称什么?
目前听到部分学者、实务律师等,多称“行政行为”。
: : 事后给予当事人申请、事后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 : 事后应参予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其它机关已于事后参予者
: : 这些行为的补足,都不会对已生发法律效果(?)的瑕疵行政处分发生效力上的变更
: : 堪为鸡肋无误(误),因此更加确认补正之行为,乃是事实行为。(?)
说 鸡肋 确实也无误。
: : 呵,这里有一个有趣的点,第四项参予作成行政处分的委员会
: : 如果事后作成之决议与做成的行处分的内容相左?
: : (如环境影响评估委员会事后作成环评认为某建案开发有风险)
: : 那不是自打前面行政机关的脸吗?
有发生过这种情形,确实就直接打脸了。
接着,行政机关就一定会自撤了。
: : 刚好给人民一个撤销处分之诉的机会?
行政机关自撤处分,就没有“撤销处分之诉”的机会。
: : 补正这行为第四项跟第五项还真有点套套逻辑与倒果为因啊~
: : 事后的决议跟其它机关的参予,可能为了处分内容的合法性
: : 让它在‘程序’上事后合法,不知道实务上的情况是如何呢?
以上 浅略+不成熟的个人经验及见解 供参酌
作者: sinksink ( ?)   2014-08-09 20:35:00
推详细的实务
作者: Anglee2046 (2046的李安)   2014-08-09 23:12:00
好棒的实务,谢谢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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