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上行政法诉愿的法条时 有个疑问但是老师没讲到
想来请问各位前辈 还请为我释疑~谢谢!!
诉愿法 第五十七条
诉愿人在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向诉愿管辖机关或原行政处分机关作不
服原行政处分之表示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愿。但"应"于三十日内
补送诉愿书。
第六十二条
受理诉愿机关认为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诉愿
人于二十日内补正。
第八十五条
诉愿之决定,自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予
延长,并通知诉愿人及参加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前项期间,于依第五十七条但书规定补送诉愿书者,自补送之次日起算,
"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补正
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在第五十七条及六十二条中可得知,"应"于期限内补送或是补正之。
所以若是于期限内未补送或是未补正,法律效果是否视为无效?
若是无效,在第八十五条中,为何需要再订定诉愿决定书的期限??
还请各位前辈解答~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