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4项

楼主: chris1174 (罐头)   2014-07-12 0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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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4项规定
若应提起撤销或课予义务诉讼而却提起确认处分违法之诉
行政法院应将案件移转至管辖机关
而书上有写
如果该案件已经经过诉愿救济的期间
行政法院就应直接开始审理该案
不用再移送
我的问题是
依照第6条第3项的规定延伸
如果在可以提起撤销或课予义务之诉之时不提起
那之后撤销或课予义务的诉愿救济期间经过后想要提起确认违法之诉
学说上认为是不行的
那在第4项的规定是不是也有如第3项这样的说法?
作者: kai761   2014-07-12 12:35:00
无。 4项是确认处分"无效"。确认无效没救济期间的问题。
作者: awanderer (water)   2014-07-12 21:09:00
楼上你是不是看错了阿?? 4项仍然要有补充性,不可能迟误诉愿期间还可以改打确认无效,法院在这里也不会审理是否无效。因为4项的情形是法院认为原处分系得撤销而未达无效,才会要原告改打撤销或课予
作者: kai761   2014-07-12 22:47:00
由3项但书可知确认处分"无效",并无补充性。 4项只是说如果法院认为系得撤销的处理。可是如果阐明后,原告坚持要打无效,诉还是合法,只是实体上有无理由-是否重大明显瑕疵 的问题,亦即法院要下判决。 跟原PO讲的逾期再提确认违法,法院可迳以裁定驳回,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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