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转录] 网络交换束腹带 妈妈挨罚

楼主: MOTCT (抗议张惠妹叛国言论!!)   2010-06-24 00:01:54
※ 引述《writ (大笨狗 我是个笨孬孬-__-)》之铭言:
: 这种案子已经不是第一件 之前有一大堆
: 例如网拍血压计、耳温枪、OK绷什么的被罚
: 据媒体报导 只知是依据药事法 但也都说不清楚是根据哪条
: 不管用哪个解释都很牵强 像是卫生署存心赚罚款
当然很牵强-因为各位都没抓到重点呀
药事法(修正日期 民国 95 年 05 月 30 日)
第 4 条
本法所称药物,系指药品及医疗器材。
第 13 条
本法所称医疗器材,系包括诊断、治疗、减轻或直接预防人类疾病,或足以
影响人类身体结构及机能之仪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前项医疗器材,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就其范围、种类、管理及
其他应管理事项,订定医疗器材管理办法规范之。
第 14 条
本法所称药商,系指左列各款规定之业者:
一、药品或医疗器材贩卖业者。
二、药品或医疗器材制造业者。
第 27 条
凡申请为药商者,应申请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缴纳执
照费,领得许可执照后,方准营业;其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
记。
前项登记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药商分设营业处所或分厂,仍应依第一项规定,各别办理药商登记。
第 84 条
未经核准擅自制造或输入医疗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医疗器材而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
而陈列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92 条第 1 项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
四条、第四十五条之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
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
五十七条之一、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
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
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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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讲起来,一般公众在网络上贩卖医疗器材,有几个可能的状况:
1)例如从国外带卫生棉条(是的,卫生棉条之前可是列为医疗器材)回国卖,
应该是用要药事法84条论处。
2)如果是转卖棉花棒,那要用药事法92条1项论处。
斑门弄斧,参考看看。
: 姑不论对于“医疗器材”的认定广泛
: 如果是市面上本来就已经合法贩售的药物或医疗器材
: 没有过期或损坏 甚至未开封 处罚民众零星转售的理由到底是什么?
: 实在想不出来 纯粹欺负人不讲道理
作者: writ (大笨狗 我是个笨孬孬-__-)   2010-06-25 13:03:00
我质疑的就是这个啊 你没有回答到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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