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m第2条
1 本条例所称儿童或少年性剥削,指下列行为之一者:
三、拍摄、制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贩卖儿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m
.仅以“难以辨认”为由限制创作自由,违反比例原则
.无法处理“看似儿少”之创作物,执行上恐造成进退两难
之前为了这条跑去问一个在搞公民运动的教授,结果他跟我讲:“你要改变社会观念要花
很久。你如果真的想改就去认识立委,叫他帮你偷偷夹带还比较快”
不知道耶,可能我还是太年轻了
靠北我要去读书了,下礼拜有四科要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