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指十三条:
原条文:
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
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
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新条文乙案:
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
从其约定。前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原条文将著作权直接给著作者,财产权给雇用者,这没问题
但是乙案应是第十一条的但书,在被雇用的情形下,会直接给雇用者,受雇者无法
保有著作权。
是的,乙案有从其约定。但是今天一个新手、小咖发明家,有条件和公司定约定吗?
老板直接说不要这家伙。
所以,这位仁兄就要拿着他作品到处跑、到处跑,直到找到愿意"从其约定"的老板。
到处跑的同时,就喝西北风吧!
我想这是台湾老板很大的问题:有多少人愿意"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