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heng530220 (孤乡人)》之铭言:
: 对于目前大部份佛教界反对立法的原因
: 我目前看了看,下面这份资料,是比较能够反应现况。
: 很多时候,因为你不是被管的人,所以你可能觉得这没什么呀!
: 但实际上,就跟政府强推一例一休一样;单看条文就嘛很OK
: (虽然法学博士的总统前几天才说连他自己 看三遍看不懂)
: 但是实际执行起来,其实会有许多的问题。
: 当初企业界、工商界大家都反对一例一休,结果现在?
: 现在宗教界串连反对宗教法立法,也不可能单纯就是因为钱。
你举的这一篇讲了一堆不正是在讲财务、钱的问题。
: 因为整份宗教法草案,确实存在许多的问题;多听一点宗教界为什么反对
: 比自己看看条文,就说条文没什么问题呀...
: 你没被管到,当然没问题。
首先要说一下,我个人认为这个法案其实也有其缺陷,例如土地就地合法。
但是我认为要反对没有关系,但是不能乱扭曲人家法案内容。
何况还是一个法师做这种扭曲法条内容的事。(我指前文)
你推文说:
“
宗教人士也许稍微夸大,但他们的夸大不一定没有
理由;各行都有各行的黑暗面,说他们扭曲也许是你
更扭曲了他们。
”
所以你的意思是宗教人士可以为了反对而夸大囉?可以为了反对而扭曲人家囉?
这就是你的佛教标准吗?
再来,有没有扭曲他们,可以讨论。
PS:
宗教团体法其实可以有效管理信徒的供养不被滥用,
以及寺庙财产不被抢夺或沦为个人所有,
如果有发生像日本奥姆真理教那种邪教团体,也可以快速掌握资讯。
: 【宗教团体法草案之评析】-【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
: 此文并刊登于【人权会讯】,第119期,2016年1月份
: 作者: 陈清秀 ( 2016年2月2日 08:30)
: 关键字:宗教团体法 人民团体法 宗教自由
: (引用此专业文的下半部份,并在局部重要关键字增加【】,主要目的是以利阅读及理解,作者只要提及【恐有违宪之虞】之类的客气措词,大概都算是草案涉及违宪之处,还不是处处都有写上类似措词)
: 详细全文超联结:
: http://www.npf.org.tw/2/15686
: .................【以监督寺庙条例为例】,该法规定内容基本上采取“低密度管制”模式,【仍有许多条文】【被宣告违宪】,而现行送立法院审议之宗教团体法草案内容则采取类似财团法人法案之管制模式,基本上采取“高密度管制”模式,【恐有违宪之虞】。
你拿《监督寺庙条例》出来说嘴,不觉得很好笑吗。
这不得不提一下国民党。
1929 年国民党制定了一部恶法,叫做《监督寺庙条例》,
它将佛道寺庙财产的处置与天主教、基督教分开
(天主教、基督教有其一套,而佛道寺庙财产处置要经过教会约束),
对于佛、道寺庙建设做了种种限制,
但是却放宽天主教、基督教建设。
理由很简单,因为当局者(蒋介石)信仰正是基督教,
甚至蒋经国信仰也是基督教,两蒋政权自然扶持基督教。
面对这部恶法,佛道自然反弹,于是解严后申请释宪,
大法官于 2004 年 2 月 27 日以释字第 573 号
《寺庙条例就特定宗教处分财产之限制规定违宪?》明确指出
《监督寺庙条例》部份条文违宪,并且于公告日期起,
违宪条文 2 年后(2006)失效。
正是《监督寺庙条例》有违宪之虞,所以才会制定新版的《宗教团体法》,
以用来取代旧版《监督寺庙条例》。
一部快要被淘汰的旧版《监督寺庙条例》违宪与否,是旧版的问题,
跟新版《宗教团体法》没有关系。
拿它来类比新版,是很好笑的。两部法立法背景与目的根本不一样。
如果认为新版《宗教团体法》有违宪,可以声请大法官释宪。
有没有违宪,是由大法官认定。
: 四、宗教团体法草案内容评估
: (一)授权立法之必要性:管制过度与过密
: 本法有许多授权立法以法规命令补充规定之管制规定,例如宗教建筑物之标准及应遵行事项(第3条第2项),宗教团体之申请登记及章程变更之资格要件等(草案第8条第4项),宗教团体之财产管理运用之规定(草案第20条第4项),财务报告之格式内容(草案第23条),财务报告之强制会计师签证金额(草案第22条第5项),寺庙及其他宗教团体转换登记为法人之办法(第47条第2项),寺庙发给寺院宫庙证之办法(草案第53条)。
: 由上述可知悉其管制密度过高过严,【其管制过度】,【并非】出于【保护宪法上重大法益】所必须,从而【违背】【国会保留原则】与【宪法】上【比例原则】,【而有】【侵害】【宪法保障宗教团体】之【自主权】之虞。
: (二)对于宗教团体之罚则过密与过重
: 本法草案依【反】现行监督寺庙条例【没有罚则的作法】,而在【第55条至第57条】【规定】【许多违规处罚之罚则】。一方面管制密度过高,课予宗教团体一系列法律上义务,【侵害】其【组织自主权】、【人事自主权】以及【财政管理权】,另一方面【又对于】【违反义务行为】【课予高度罚锾制裁】。导致宗教法人的【负责人】或【其他行为人】【动辄得咎】,【陷入被处罚之危险】,势必造成宗教团体营运上之困扰。
: (三)财务资讯强制公开,容易造成宗教营运困扰
: 现行草案第25条规定宗教法人办理宗教活动对外募集财物时原则上应强制公开其财务收支状况[14]。此一强制资讯公开作法,恐【不利于】【宗教法人】之【营运安全】,且有违【比例原则】。此部分似可参考日本立法例之作法。日本宗教法人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宗教法人之信徒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申请阅览有关帐簿书类等资料。并未强制宗教团体应公开其财务资讯。
你真的有看过法案吗?
《宗教团体法》第 25 条:
“
第二十五条 宗教法人办理宗教活动对外募集财物,
其收支报告与提供宗教活动款项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额或内容清册,
应于该次宗教活动结束后之次日起三十日内,
选择下列公开征信方式之ㄧ为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刊登于所属网站或发行之刊物。
二、刊登于新闻纸。
三、陈列于第六条规定之场所,提供查询。
前项提供宗教活动款项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额或内容清册,提供者事先以书面表示反对;
或公开将妨碍或严重影响宗教法人运作,报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公开。
”
它的说明如下:
“二、第二项明定关于提供宗教活动款项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额或内容清册,
倘提供者事先以书面表示反对;
或公开将妨碍或严重影响宗教法人运作,报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予公开。”
《宗教团体法》第 25 条明订也可以不公开。
你真的有看过《宗教团体法》?
: (四)宗教法人为公益团体,得享有税捐优惠
: 各国对于宗教团体之经费财源,均尽量满足其财政需要。故有由政府给与补助者,或向其成员收受费用者,或赋予宗教团体课税权力(教会税)者,或在所得税中分享部分税收者[15]。例如德国由各邦与教会公法人订定委托稽征教会税之国家教会契约(Staatskirchenvertrag),由各邦稽征机关于课征所得税时代为一并征收教会税,再将税收转给教会使用。
: 宗教法人既然为公益团体之一种,从事促进大众之道德精神领域之公益活动,可分摊国家任务,故各国多可给予租税优惠奖励[16]。为减少对于宗教团体活动之干预,维护其高度自主性,原则上【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不对于宗教团体课税】(【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3款)[17]。由于并未歧视特定宗教,故并不违反宗教中立性原则[18]。【如果】宗教团体【仅对于特定少数人服务】,【并未开放不特定多数人参与】,【例如】【仅供家族祭拜】之【私庙】,并未对于大众之精神领域有所促进,【即可能】丧失其公益性质,而【不得享受税捐优惠】。
: 有关租税优惠之范围,包括依法享有有关所得税、房屋税、地价税、遗产及赠与税及土地增值税税负之租税优惠。(草案第27条至第30条)
: (五)会计制度强制统一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增加宗教团体作帐之财务负担
: 宗教法人之会计基础,为尊重宗教团体之自主权,似应由其自行决定选择何种会计原则。尤其宗教人士多欠缺会计专业素养,其所得原则上享受免税优惠,也免除结算申报义务。因此,应尊重宗教团体之宗教活动收支特性以及习惯,在一般寺庙,或许应采取简易会计记帐方式,采取现金收付制原则,达到相当大规模以上之宗教团体,才要求采取权责发生制。
你真的知道什么是权责发生制吗?
权责发生制可是会计学基本原则,它是国际公认标准,可以有效防止造假,
这可是所得税法及一些法规规定的组织会计基础。
不然你告诉我,组织要用什么会计制?
你说说看?
再来,第 22 条很明确说:
“第二十二条 宗教法人之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
但一定规模以下或报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采现金收付制。”
内部政说明:
“第一项及第二项明定宗教法人之会计基础,原则采权责发生制,
但属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规模以下或经主管机关同意者,
得采现金收付制。”
事实上《宗教团体法》并没有强制权责发生制,而是放宽可以使用现金收付制。
会计制度大祗就是权责发生制与现金收付制,这两个是相对的。
如果你不想用权责发生制那就是用现金收付制,
《宗教团体法》也有明确放宽。
你真的有认真看过条文吗?
回复一下你推文中说的:
“
财务透明,真的透明吗?所谓的财务透明就是作帐作
的漂亮;至于是不是真的透明,流向清楚就是另一回
事了。
”
如果表面上的财务透明不见得是真的透明,那不正是更应该要监督吗?
你的意思是说只要作帐作的漂亮、看起来透明就可以不用监督吗?
还是你认为宗教团体可以不用对信徒捐献负责?而信徒也不需要关心捐献到哪里去了?
如果不是,你也认为要监督的话,那我们有明显的共识,
《宗教团体法》正是规范监督财务及其流向,要清楚记载。
“
要作帐对于已财团法人化的大道场,一点问题
也没有,但是传统的道场必定增加许多负担。
”
你确定?
“
特别是
宗教法当中规定采用的会计制度,非常负杂。这对许
多小道场来说有一定的困扰。就好像硬要小吃摊开
发票。
”
会计基础不就权责发生制与现金收付制(这是会计学基础),二选一,那里复杂了。
一般会计记帐也就这两种基础而已,会计学课本有教。
二选一,哪里复杂了。
二选一,哪里复杂了。
二选一,哪里复杂了。
你拿硬要小吃店开发票来类比就不对了。
小吃店开发票,这是避免逃漏税的问题,而《宗教团体法》已给予税负优惠。
再套用你的例子,如果小吃店开发票有困难(权责发生制),
那法案也允许那就不要开(就用现金收付制)。
“
再说许多小道场,本来信徒就不多金流也不大,
大家也有共识,钱都由法师自由运用。你非得叫他们
采用一个可能你自己也搞不懂的会计制度,不是扰民
吗?
”
权责发生制与现金收付制,这可是会计基础。
退一步来说,权责发生制很难好了。
现金收付制总可以了吧?
现金收付制就是记载实际现金的收入与支出。
一般简单记帐,以及金流不大的情况,用的就是现金收付制。
一般简单记帐,以及金流不大的情况,用的就是现金收付制。
一般简单记帐,以及金流不大的情况,用的就是现金收付制。
你讲的情况,《宗教团体法》老早有允许除了权责发生制之外的选择了(现金收付制)。
你企图拿会计问题来作为反对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拿会计复杂、宗教团体不能负荷为理由作为反对,
就好像在说因为宗教团体不会作帐,所以不用监督他们的财务流向;
根本就是因噎废食、本末倒置。
甚至你的推文反而说明宗教团体的财务乱象需要管理与监督!
你真的有认真看过法案条文吗?
你真的知道什么是权责发生制与现金收付制吗?
还是你认为除了权责发生制与现金收付制这两个会计基础外,
还有其他更好的选择?说说看如何?
如果没有的话,那《宗教团体法》都有包含了。
: 宗教法人法草案【强制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但【一定规模以下】或【采权责发生制显有困难】【并】【报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采现金收付制(草案第22条)。此一【管制规定】似【过于严苛】。
: (六)对于宗教团体管制过严,将导致宗教团体地下化
:
【本法草案】对于宗教团体的【成立门槛过高】,加上【管制过于严苛】,导致能够遵守此一【严格管制规范】之宗教法人,必须属于财产或资金雄厚,且规模组织庞大健全者,【才有可能登记】为宗教法人。至于传统上一般寺庙,则恐无法遵循此一严格管制规范,导致无法合法登记为宗教法人,或让传统寺庙等宗教团体知难而退,不愿意登记为宗教法人,导致丧失成为独立法人之机会,【而在】【法律上】【遭受】【不利益之待遇】(例如丧失许多租税优惠)(草案第54条准用租税优惠规定之范围相对较少),【因此】【产生】【违反】【宗教平等原则】(公平对待原则
: )以及【宗教中立性原则】之虞。
这个法案第二章就有规范如何成立写的很清楚,你要不要说说看如何成立门槛过高?
说说看?
: (七)宗教法人之主管机关问题
: 宗教法人之主管机关,其掌管监督宗教法人权限,如果宗教寺庙跨越不同县市或直辖市辖区,而归属于一个宗教团体时,则如仅由某一地方政府管辖,其行政权(例如行政调查权)将无法及于其他辖区,因此不适合由其中某一个地方政府主管,而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管辖(参见日本宗教法人法第5条)。
: 本法草规定于【七个以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具有】【宗教建筑物及土地】,【才】成立【全国性】宗教法人,【否则】仅能成立【地方县市宗教法人】(本法草案第7条第3项),势必【无法因应】实际需要。或者妨碍宗教团体在其他县市辖区设立所属寺庙宗教团体(只能被迫设立另一个宗教法人),或者妨碍地方主管机关行使其行政管辖权(地方政府无法在辖区外行使公权力)。
: (八)宗教法人负责人之资格问题
: 【基于】【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均可设立寺庙】【从事】【宗教活动】,【亦】【应】【可】【担任】【负责人】【从事】【传教活动】。但本法草案第15条对于宗教法人负责人之资格却加以许多限制,事先由国家进行审查哪些类型国民不得从事宗教活动,似【已经侵犯】【宗教活动自由】以及【宗教组织自主权】,【难认有】【宪法上】【重大法益】之【维护】【所】【必要】,而【有违宪】之虞。
这个法案并没有限制假如你有特定前科,就不能从事宗教活动,
你还是可以传教、从事宗教活动,
只是不能担任宗教法人负责人而已,例如有特定前科不能担任出租车司机。
《宗教团体法》第十五条: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宗教法人负责人,其已充任者,当然解任: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妨害风化罪章规定之罪,
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
三、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
四、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或复权遭撤销。
五、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
还是你认为以上适合当负责人?
它可没有侵犯你的宗教自由,如果你有以上前科,
还是可以从事宗教活动、传教,高兴上电视讲经说法也可以,
只是不能担任法人负责人。
另外,不要说法律,光从佛教戒律来说,僧戒破戒可能连比丘、比丘尼资格都会丧失。
: (九)宗教法人之财产管理处分权限制问题
: 【宗教法人】之【财产管理】【享有】【自主权】,但本法草案第20条【规定】【财产管理限制】【颇严】,【妨碍】【其自主性】与【营运自由】,例如强制规定必须以法人名义从事保管运用,虽然立法目的在防止被侵占财产,或财产私有化问题。【但仍】【侵害】【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原则】,盖其如有侵占公款问题,自可依据民刑事法律进行处理救济。似尚不得因噎废食。有关财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也严格限制其处分权自由。【凡此】【均无法】【以何种宪法上重大法益】【加以正当化】。
: 就此日本宗教法人法规定有关不动产或财产目录所列之宝物,其处分、提供担保或借款或保证,无庸经过主管机关许可,原则上可自主决定。仅要求应就重要财产之处分应事先于一个月前对于信徒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告之[19]。
: 五、结语
: 政府研议制定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似【未注意】【遵守】【宪法保障宗教自主权】与【宗教自由】【基本理念】,奖励辅导较少,而【管制密度】则有【过严】及【过高】问题,容易【妨害】宗教团体之【成立】与【运作】,【更】【不利于】【宗教活动】之【发展】,将损及宗教团体净化社会人心之积极正面功能。本文建议本案可参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的立法例,将宗教管理法规管制松绑,采取“低密度”的友善管制方式,以奖励辅导代替管制处罚,以促进宗教活动之顺利进行,发挥净化人心的社会功能。
: (本文刊登于人权会讯,第119期,2016年1月份)
你真的看过《宗教团体法》吗?
你真的看过《宗教团体法》吗?
你真的看过《宗教团体法》吗?
你的文章反对理由说了很多,说到底还不是钱的问题。只能说:
只有帐目不清的寺庙才怕被管理。
只有帐目不清的寺庙才怕被管理。
只有帐目不清的寺庙才怕被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