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把跟自由球员补偿有关的法条打出来如下:
22-2:
新球团需支付该选手原属球团转队费,
其额度为该选手该年度薪资总额之百分之七十五,
同时并需让出一名不在新球团所自订之二十五人保护名单中之选手予旧球团,以为补偿;
该补偿选手与旧球团之合约,
应于会长公布新球团与行使自由球员权利之选手间缔结契约后十四天内完成;
若旧球团无法于十四天内与该选手完成缔结契约之行为,
则该选手回归原球团,
新球团得再行给付行使自由球员权利之选手
年度薪资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五费用予旧球团,以为补偿。
22-3:
若旧球团表示无意愿网罗新球团提供之选手时,
新球团得向旧球团支付该选手年度薪资总和之百分之二十五。
先说结论,几个我的理解:
(一)
旧球团根本没选补偿选手的权力:
首先整个规章从来没有从自由球员原球团(旧球团)为主词,
叙述可以挑选25人名单位的选手这类的叙述。
相关的叙述是这样的:
“(新球团)同时并需让出一名不在新球团
所自订之二十五人保护名单中之选手予旧球团,以为补偿”
我的理解会比较偏向,
是签下自由球员球团(新球团)“自行”挑选一个球员加上75%的自由球员年薪,
变成一个同捆包。然后给旧球团说,这个给你,你看你要不要~
你说这也太夸张哪国的FA这样玩的,我也觉得很扯,
但下面的22-3印证了我的想法:
若旧球团表示“无意愿”网罗新球团提供之选手时,
新球团得向旧球团支付该选手年度薪资总和之百分之二十五。
如果不是新球团开选手给旧球团决定要不要网罗,
怎么会有旧球团没有意愿的问题,你自己今天挑一个,然后又说无意愿干嘛= =
(另外,22-3的状况不是指没有签下补偿球员喔~
没有签下的情况规定在22-2后半段。是再拿自由球员的25%年薪;
但没有意愿22-3的状况是再拿补偿球员的25%年薪!根本天差地远)
(二)
所以状况应该是这样:
(1)新球团决定用哪个方案:
125%就给钱了事,75%+人就先开25人保护名单,
然后在这名单之外选一个加钱给旧球团。
(2)如果是75%+人,旧球团收到这个同捆包的时候可以选择:
(2-1)跟补偿球员谈约,谈成功你拿75%+补偿球员;
谈失败拿100%=(25%+75%)
(2-2)直接拒绝该补偿球员,拿75%+25%补偿球员年薪
假设这个解读是对的,就知道太子的访问离这个规章有多远了.....
(三)
不过这规章问题真的很多,这样订旧球团选(2-2)的机会微乎其微,
除非补偿球员的年薪大于FA球员。但这在现在台湾FA的情势很难吧!
再者是,用字应该可以在修改,
22-2后段:
则该选手回归原球团,新球团“得”再行给付行使自由球员权利之选手
年度薪资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五费用予旧球团,以为补偿。
22-3:
新球团“得”向旧球团支付该选手年度薪资总和之百分之二十五。
可是瑞凡,法律上“得”的意思是新球团有这个权利,但要不要执行随便他耶~
你前面就会用“需”了怎么这边不用...
所以结论是:
规章问题很多,明天会很精彩!
(虽然我觉得最后会是会长大手一挥决定上面说的全部都不重要啦~)
但这规章从精神到合理性到用字都大有问题(而且要找规章还要从专栏找是怎样)
快订个时间找球员工会跟球团代表好好来修一下才是正途吧!
PS:发文前看到有人提到因为22-4(战绩差的球队先选补偿球员)
所以主张是旧球团选方案。
首先是这个解释完全无法解释22-3为何存在。
再者是我的理解是:两队的情况新球团会丢出两个人,
然后如果两个球队都要同一个补偿球员的话,才会是战绩差的先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