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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先说明个人的立场,如果曹锦辉真的有做过不起诉处分书上所说的那些事情,我个人
也认为不应该让他在职棒圈,但问题是,我还是必须要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明,“不起诉书
”所代表的意义,我先说结论,不起诉书上面关于被告不利的记载,用个比较好懂的比喻
,就像是分手后的情侣对于曾经枕边人的批评一样。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论?不起诉书是在侦查检察官经过由检察官主导、依循侦查不公开原
则、调查犯罪事实的侦查程序后,认定手上所持有之事证所能证明和所涉犯法条相关的犯
罪事实,在犯罪嫌疑程度上不具备将被告送到法院审判的程度后所做出来的,至于检察官
在不起诉书里面究竟是认为“显无事证”,还是“尚、略嫌不足”,说句实话,那都是检
察官自己主观的想法。
我可能要更具体解释侦查不公开代表的意思,在侦查阶段,基本上除非检察官准予被告参
与、知悉的侦查程序或卷证资料,否则检察官什么时候查了什么、问了谁、谁说了什么,
被告基本上除了猜跟判断之外,还真的是毫无头绪,也就是说很有可能检察官是依据某A
说某B有犯罪、因此将B列为被告,并用A的证词起诉某B,而某B可能在收到起诉书、甚至
进入法院审理,不受侦查不公开拘束,而得以“声请阅览卷宗”看到A的笔录前,都还完
全不知道自己为什么会被认为有犯罪嫌疑;当然这并不是普遍性地否定仍然有许多检察官
,会在侦查程序不影响后续侦查的情况下,尽可能让被告知道侦查进度、以便被告判断自
身法律状况的努力,但那种完全将被告蒙在鼓里一直到侦查程序结束的类似例子,也仍然
存在司法实务中。
也因此,如果一个被告,能在被检察官认定有高度犯罪嫌疑而起诉,进到法院始透过阅览
卷宗,进而行使完整相关诉讼上权利后,推翻检察官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那么一个被检
察官认定没有足够将之送到法院的犯罪嫌疑的被告,检察官的不起诉书上所记载的事实,
被告既然完全没有可以透过通常救济程序反驳的机会,对我来说,无论检察官多么义愤填
膺地记载了“现实上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我都不认为可以迳为采之,唯一可以不经多加
查证即为采纳的事实就是“被告并无足够犯罪嫌疑得为起诉”;我想,MLB绝非不重视涉
及职棒放水的道德问题,但是他们一旦了解台湾的侦查程序后,身处如此重视程序保障、
无罪推定等等的美国法律制度下,他们会做出“不能够借由不起诉书所书关于曹锦辉不利
的事实,拿来当作认定曹锦辉有严重道德瑕疵的事实前提”的这样一个结论,从而作出接
纳曹锦辉的决定,我想其实不难理解。
那,假如再有一个类似曹锦辉这样,检察官给你不起诉,但是在不起诉书中对该球员有诸
多引人争议之陈述的状况发生该怎么办?事实上,并非没有办法解决,我们这里分成两种
情况来讨论,假设最后是不起诉,但是检察官在不起诉书内记载了诸多某B关于某A的不利
陈述,例如玩了妮妮但最后没有配合放水,第一个状况是检察官本来没有要查A球员,但
是因为某B的证词提到A有涉案,所以开始才认为A有犯罪嫌疑开始侦查,后来事证不足;
第二个是检察官本来就在查A,然后某B也说A有,但是检察官比对其他事证后,认为还是
事证不足。
在第一个状况内,某B所涉及的可能会是诬告罪,而诬告罪是可以提起自诉的─所谓可以
提起自诉,就是程序上可以不用透过检察官侦查起诉,直接由被害人也就是某A,提起自
诉、担任自诉人直接进入法院,而取代本来检察官公诉人的角色,这样的好处是,由于案
件透过自诉程序直接进入法院,自诉人可以声请调阅本来自己被指称涉犯案件的卷宗,此
时某A除了可以透过法律途径来证明关于自己的不利事实是子虚乌有之外,还可以进一步
阅览卷宗,甚至将卷宗资料提供给需要查证的单位来认定。
在第二个状况,某B所涉及的则可能是伪证罪,伪证罪是无法提起自诉,但某A还是可以向
检察官提起告诉、告发B有伪证之事实,那检察官就会开启针对B上开陈述是否构成伪证的
侦查程序,当然如果某B日后被定罪,那某A就可以证明清白,或是至少在检察官侦查的过
程中,某A可以在这方面有更多争执的空间。
只是不管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况,考虑到球员在实际遭遇侦查时内外交瘁、甚至可能工
作收入不保的情况下,还要球员在遭到不起诉后独力去再开其他案件,确实有强人所难之
处,但假若球员工会能够在这种情况下,请球员以其信托薪资为担保,协助球员透过提起
诬告、伪证,来进一步厘清不起述书当中不利于自己之陈述,并且与联盟、球团建立平台
,未尝不是一种可以考虑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