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ttp://www.is-law.com/post/17/1196
: 摘要
: 关于肖像权,许多网络上文章或摄影师最大的误解在于“没有公开或是营利,
: 就没有侵权”,但事实上,高等法院在民国96年的判决中就曾表示“未经他人同意
: ,就其肖像为摄影、写生、非以幽默为目的之漫画陈列、复制,或以肖像作营业广告
: ,均构成对肖像权之侵害”,其后在民国98年的另一个判决中,明白的表示肖像的做成
、
: 公开、以营利目的使用,分别都是肖像权的侵害行为,102年时更明白的阐述
: “肖像权之侵害行为,其主要情形包括:(1)肖像之作成,如拍摄、绘画、雕塑他人肖
像
: ,其作成本身即属侵害行为,不以公开或传播为必要。(2)肖像之公开,如将他人肖像
在
: 电视、网络、新闻杂志公开传播等。(3)以营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 即将他人肖像加以商业化(商品化),作为推销商品或服务等”,
: 亦即,摄影师“单纯拍摄他人肖像”(即使未将影像公开或做营利使用),
: 依照法院实务见解,就已经是一种对肖像权的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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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goo.gl/Tn8F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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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 五、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
: 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
: 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84 条第
: 1 项前段、第195 条第1 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而关于肖像权,
: 民法未设明文,然肖像权系一般人格权之具体化权利,
: 肖像权受有侵害而情节重大时,自得依同法第184 条第1 项
: 前段,并依同法第195 条第1 项所称之“其他人格法益”请
: 求损害赔偿。查被告江怡权未经原告之同意,以手机将其为
: 原告所拍摄之照片1 张上传至其个人脸书,而使多数人在网
: 路上得以点阅,自属侵害原告之肖像权,而原告与被告梦时
: 代公司签约付费拍照时,依一般交易常情,若非经原告同意
: ,本即系概不得使用、散布或公开陈列展示所拍摄之任何照
: 片,此亦当为身为摄影师之被告江怡权所明知,然被告江怡
: 权竟以手机翻拍其以被告梦时代公司受雇人地位为原告所拍
: 摄之照片1 张,并上传至其个人脸书,难谓情节并非重大,
: 是原告请求被告江怡权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非属无
: 据。至原告虽主张被告江怡权上开行为亦属侵害其隐私权云
: 云,惟按隐私权以保护个人私生活为内容,而上开照片既系
: 原告委由被告梦时代公司公开拍摄,且该照片所显示之画面
: 亦非私生活之内容,实与隐私权无涉,是原告前开主张,尚
: 非可采,附此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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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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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未经同意而遭拍摄,肖像权当然受侵害,依照民法第18条第一项规定,
: 当然能要求对方移除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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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若主张肖像权受侵害而生之精神慰抚金,必须侵害肖像权的情节重大,
: 才能依照民法第195条第一项,请求精神慰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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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以上讨论,无论拍摄者有无营利,均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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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抱歉,在这里我得纠正你错误的法律认知
端看你的个人心得,使用了民法第18条第1项的“除去请求权”概念,
但是你有先搞清楚除去请求权使用的时机吗?
实务上,通常是以“逾越合理使用范围”为判断核心,如果只是为了摄
影兴趣拍摄他人肖像,供自己或亲友欣赏,在社会大众认知里,应可认
为属于“合理使用”,以此提告胜诉盖然率低。
此外,依据法务部法律决字第0980041406号,肖像是个人形象及个性的
表现,是人格权的一种,受到侵害时得以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来进行
救济。而什么时候才构成民法195条第1项之“情节重大”,是由法院个
案判断。
简单来说,摄影的那一瞬间确实是侵害到他人之肖像权。然而,肖像权
不是绝对、优先的权利,当肖像权与其他权利互相冲突时,仍然需要在
个案中与其他权利进行判断、审查,来决定肖像权是否应该退让。
一般来说,在非私密空间进行摄影行为属于一般行动自由权,亦可认为
属言论自由权的一环,法院必须就肖像权与上述权利进行权衡判断。判
断标准也亦已于上文提出,请自行参酌。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