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闲聊] 飞行/贵宾室记录 不知道不该刊人脸?

楼主: xvited945 (sk0k0)   2018-02-18 20:15:01
: http://www.is-law.com/post/17/1196
: 摘要
: 关于肖像权,许多网络上文章或摄影师最大的误解在于“没有公开或是营利,
: 就没有侵权”,但事实上,高等法院在民国96年的判决中就曾表示“未经他人同意
: ,就其肖像为摄影、写生、非以幽默为目的之漫画陈列、复制,或以肖像作营业广告
: ,均构成对肖像权之侵害”,其后在民国98年的另一个判决中,明白的表示肖像的做成

: 公开、以营利目的使用,分别都是肖像权的侵害行为,102年时更明白的阐述
: “肖像权之侵害行为,其主要情形包括:(1)肖像之作成,如拍摄、绘画、雕塑他人肖

: ,其作成本身即属侵害行为,不以公开或传播为必要。(2)肖像之公开,如将他人肖像

: 电视、网络、新闻杂志公开传播等。(3)以营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 即将他人肖像加以商业化(商品化),作为推销商品或服务等”,
: 亦即,摄影师“单纯拍摄他人肖像”(即使未将影像公开或做营利使用),
: 依照法院实务见解,就已经是一种对肖像权的侵害行为。
:
: https://goo.gl/Tn8FWG
:
: 摘要
: 五、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
: 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
: 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84 条第
: 1 项前段、第195 条第1 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而关于肖像权,
: 民法未设明文,然肖像权系一般人格权之具体化权利,
: 肖像权受有侵害而情节重大时,自得依同法第184 条第1 项
: 前段,并依同法第195 条第1 项所称之“其他人格法益”请
: 求损害赔偿。查被告江怡权未经原告之同意,以手机将其为
: 原告所拍摄之照片1 张上传至其个人脸书,而使多数人在网
: 路上得以点阅,自属侵害原告之肖像权,而原告与被告梦时
: 代公司签约付费拍照时,依一般交易常情,若非经原告同意
: ,本即系概不得使用、散布或公开陈列展示所拍摄之任何照
: 片,此亦当为身为摄影师之被告江怡权所明知,然被告江怡
: 权竟以手机翻拍其以被告梦时代公司受雇人地位为原告所拍
: 摄之照片1 张,并上传至其个人脸书,难谓情节并非重大,
: 是原告请求被告江怡权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非属无
: 据。至原告虽主张被告江怡权上开行为亦属侵害其隐私权云
: 云,惟按隐私权以保护个人私生活为内容,而上开照片既系
: 原告委由被告梦时代公司公开拍摄,且该照片所显示之画面
: 亦非私生活之内容,实与隐私权无涉,是原告前开主张,尚
: 非可采,附此叙明。
:
:
: 个人结论:
:
: 1.未经同意而遭拍摄,肖像权当然受侵害,依照民法第18条第一项规定,
: 当然能要求对方移除照片
:
: 2.若主张肖像权受侵害而生之精神慰抚金,必须侵害肖像权的情节重大,
: 才能依照民法第195条第一项,请求精神慰抚金。
:
: 3.以上讨论,无论拍摄者有无营利,均不受影响。
:
很抱歉,在这里我得纠正你错误的法律认知
端看你的个人心得,使用了民法第18条第1项的“除去请求权”概念,
但是你有先搞清楚除去请求权使用的时机吗?
实务上,通常是以“逾越合理使用范围”为判断核心,如果只是为了摄
影兴趣拍摄他人肖像,供自己或亲友欣赏,在社会大众认知里,应可认
为属于“合理使用”,以此提告胜诉盖然率低。
此外,依据法务部法律决字第0980041406号,肖像是个人形象及个性的
表现,是人格权的一种,受到侵害时得以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来进行
救济。而什么时候才构成民法195条第1项之“情节重大”,是由法院个
案判断。
简单来说,摄影的那一瞬间确实是侵害到他人之肖像权。然而,肖像权
不是绝对、优先的权利,当肖像权与其他权利互相冲突时,仍然需要在
个案中与其他权利进行判断、审查,来决定肖像权是否应该退让。
一般来说,在非私密空间进行摄影行为属于一般行动自由权,亦可认为
属言论自由权的一环,法院必须就肖像权与上述权利进行权衡判断。判
断标准也亦已于上文提出,请自行参酌。
以上。
作者: Lorazin (Lorazin)   2018-02-18 20:42:00
1.你提到概然率,表示非必然,须权衡,也就是告给法院判2.你所谓合理使用,供自己及亲友观赏,但我说的是部落客设为公开点阅 甚至高点阅率,因此权衡之下应是非合理使用3. 你的拍摄行动自由,若随意扫过,或许可以说是你的行动自由, 但对着空服员拍,对着柜台人员拍,对准某个顾客拍,那权衡你的行动自由与我的肖像权侵害相信权衡之下,自然是肖像权会胜过你的行动自由(你都对准我了),我自然能要求你移除。上面有一篇5446韩亚航那篇的照片 你来判断看看修正45307再举45316 ANA商务舱旅客 你怎么看 也是行动自由权胜?
作者: x22434231 (nosebiting)   2018-02-18 21:25:00
自由权无限扩张 真的让人无言 当自己是镶金的
楼主: xvited945 (sk0k0)   2018-02-18 21:29:00
并没有无限扩张,而是要个案判断拿着手机拍这拍摄登机的纪录说是“情节重大”有点夸张但如果是对着空服员猛拍,那我认同人格权>行动自由权
作者: x22434231 (nosebiting)   2018-02-18 21:42:00
阿就飞行纪录根本没人硬要对着人拍啊 吵这问题真的很无聊 鸡毛蒜皮小事讲的多严重
作者: Lorazin (Lorazin)   2018-02-18 21:52:00
Ok 要求移除不见得会照办,但po了人脸在网,确实是侵权,告赢的机会仍大。 因为常看到这些分享文,就在你面前侵权给你看,(如我刚所举的分享文例)连非法律人如我都看得出有问题许多分享文有问题,没看到过有人点出 故我提出
作者: ewayne (ec)   2018-02-19 01:44:00
......................................................如果已经学会找资料了,那拜托请认真看完人家写的东西,不要只抓自己要的东西。告赢的机会仍大?判例呢?http://www.is-law.com/post/17/1196 这篇是你引用的,拜托请认真、仔细的看人家的结论在写什么好嘛...人家文章的结论已经写得很清楚了,你还刻意忽略?
作者: Lorazin (Lorazin)   2018-02-19 01:52:00
楼上 他那篇的结论 说的是能不能要求删除我说的 赢的机会仍大 指的是人脸po网那篇并没有讨论到po网你再仔细看一下 他的结论指的是什么 我提到的告赢机会指的是什么
作者: ewayne (ec)   2018-02-19 02:05:00
你的中文阅读有很严重的问题,你还真忽略人家结论前半段讲人格权是在侵害情节重大下才可以请求赔偿的这句话再者,该文在肖像权的第2点也已经写出“肖像权不是绝对、优先的权利”,你看到了吗?
作者: earpods (best product)   2018-02-19 02:09:00
L大的结论第一点说当然能要求对方删除照片,可是自己引用的分享文写说不能要求摄影师删除,这不是矛盾吗?
作者: Lorazin (Lorazin)   2018-02-19 02:11:00
不请求赔偿 不代表没有侵犯 ; 另文中的肖像权退让举例是
作者: ewayne (ec)   2018-02-19 02:11:00
至于你还要在讲告赢不告赢,实际判例呢?
作者: DOBBS (挂网限定)   2018-02-19 07:30:00
这篇一开头就说错了,能否依民法18条主张除去对肖像权的妨碍应该以法益衡量说判断,也就是从行为人的目的、行为、社会公益、被害人的权利综合判断何者应该优先保护。并没有所谓行为人在合理使用范围(这是判断是否侵害隐私权)内,就等同于被害人不能主张民法18条。(请求删除照片,除去对肖像权的妨碍)另外e版友引用的连结,结论的部分推论的过程非常吊诡,侵害人格权情节重大时可依民法18条第二项、195条请求损害赔偿,但怎么推导出民法18条第一项的适用亦应该受此限制的呢?
作者: x22434231 (nosebiting)   2018-02-19 08:36:00
人格权的保护我记得是大法官解译还是判例来的吧,但不是说你想用就可以用,还是要审酌情况啊
作者: DOBBS (挂网限定)   2018-02-20 01:44:00
如果是法律系的就翻出大一王泽鉴的民法概要或直接找92年律师高考的解题来看,里头就有类似的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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