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意见不是为了特定公司, 个人与这家公司无利益关系, 纯粹就法论法.
主旨:关于预告修正“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第十一条草案之陈述意见。
说明:
一、依贵部106年11月29日交航(一)字第10681002721号公告办理。
二、旨揭条文修正说明所指“为积极辅导民航运输业者有效管理所使用航机,降低高龄飞
机对营运、旅客权益及飞航安全之可能影响”,对贵部勇于任事之作为,草民兹表万
分敬佩及肯定之意,合先叙明。
三、然,贵部修正旨揭条文草案前,是否考量下列三项层面:
(一)就普世价值之国际法层面,是否有相关国际公约及其相关附约针对民航运输业予以同
等之限制?
(二)就先进国家之国内法层面,是否有相关法律、命令或任何具法定效力之文件针对民航
运输业予以同等之限制?
(三)就本国法律制度层面,旨揭命令之修正是否牴触法律或大法官释宪文而恐无效之虞?
四、经查先进航空大国如美利坚合众国,1991年由国会表决通过“1991年高龄航空器安全
法”(AASA, Aging Aircraft Safety Act of 1991),随后编入“美国法典”(U.S.C.
,
United State Code),成为U.S.C. Title 49其中第44717条“高龄航空器”(Aging
Aircraft)。于是美国联邦航空总署(FAA)根据该法律之授权,着手修订命令层次之14
CFR Part 121、129和135。由此例观之,FAA管理高龄航空器之作为,系在国会通过
之法律明确授权下行使,而非FAA或其上级运输部独断独行。
五、次查本国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第2及第4款,关于人民权利义务及重要事项应以法律
定
之。且同法第6条明言“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诚如贵部修正草
案
总说明所述:“高龄飞机面临诸多问题,例如:飞机器材采购不易、维护成本骤增以
及因机械故障导致异常事件发生之机率增加”,斯事体大,不可速成。且航空大国如
美利坚合众国对高龄航空器慎重其事,先以法律概括、再以命令详订(参见说明四)。
今贵部迳以命令规定此一重要事项,难脱牴触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及第6条之嫌。
六、再查司法院释字第313号之大法官解释,贵部于77年间为因应解除戒严后之需要而修
正
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然因未依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规定,而由大法官宣告
违宪,贵部定牢记不忘,无需草民多言。依大法官见解“对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
行为科处罚锾,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其处罚之构成要件及数额,应由法律定之”。
更何况旨揭修正草案并非区区数万元之行政罚锾,而是停止使用价值不菲之客机,应
以法律来限制高额财产权,方符合司法院释字313号之意旨。
七、又查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之法律授权,原为民用航空法第121条第1项。为了符合
司法院释字第313号解释有关授权明确性则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条规定,
于90年11月14日由总统公布之民用航空法,增订第63条之1赋予贵部订定民用航空运
输
业管理规则之权力。稍后,贵部所属民航局于90年12月25日标准三(90)字第0039337
号
公告“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第11条修正草案”,在其说明内指出“以适航检查之
观点,航空器适航即可飞行,与机龄并无相当关系”。故贵部随后于91年4月2日交航
发字第091B000017号令修正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第11条时,将原条文第4项限制
经
济使用年限的规定予以删除。由此历程观之,贵部于91年删除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
则第11条有关正在使用中之航空器之机龄限制,或源于司法院释字313号,或源于贵
部
所属民航局之适航检查观点,草民不得而知,但贵部实已了然于心。尚望16年后的今
日,贵部谨记司法院释字第313号及“与机龄并无相当关系”之话语。
八、总之,草民并非反对贵部积极管理高龄航空器之勇于任事(参见说明二),然旨揭修正
草案似未符合程序正义。建请贵部慎思旨揭修正之适法性,或可考量修正民用航空法
第40条第3项,积极要求民用航空运输业主动且适时公开每一航班所用客机之机龄,
让
乘客于资讯充分揭露之情况下有所选择,方为上策。
以上是写给民航局承办人及交通部局长信箱的内容,因写给公务员看,有不少公文用语,
尚请网友见谅。